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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

  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企业方应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于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合同条款与有关问题的说明;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

  (五)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后,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作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未作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应根据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后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在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协议双方都可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解决,或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途径的,按约定解决;未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干扰工资集体协商正常秩序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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