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川府发[2006]12号 二○○六年三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广开就业门路,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着力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提高劳动者素质,积极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和失地无业农民的再就业工作,提高就业质量,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强化职业技术培训,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就业及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积极实施工业强省战略,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对就业容量大且有市场需求的行业,制定相应的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和通过多种灵活形式实现就业,扩大就业容量。大力发展劳务经济,推进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城镇有序流动,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多渠道促进再就业
(四)调整完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地无业农民,城镇“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五)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高校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具体项目另行确定),按规定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办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规定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各地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政府新开发的商贸市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营摊位,优惠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六)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现有和新办的社区就业实体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仍按我省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2007年底之前,女年满40岁,男年满50岁)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政策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的2/3给予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各地可结合实际,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八)建立健全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就业困难并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下列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就业困难对象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地可在相应期限内对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用人单位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州)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各地财政解决。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各地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4.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1次免费职业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严肃查处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等行为。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登记。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并予注销。《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全省通用。
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三、改进就业服务管理,强化职业培训,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十)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各类群体的有关就业政策。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切实保障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的合法权益。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二)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加快省、市(州)、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三)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按照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开展创建信用社区活动。建立信用社区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与信用社区签订《借款承诺书》的,免除反担保手续。对社区协助银行收缴贷款并使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按贷款回收额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十四)加强跨地区劳务协作,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推行职业培训、劳务输出、维权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培育劳务品牌为重点,建立一批具有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增强劳务输出竞争力,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劳动力输出数量较大的地区,要成立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做好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劳务信息、培训劳务人员、组织劳务输出、协调劳务纠纷、提供法律咨询、维护外出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工作。
(十五)强化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提供一次性补贴。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培训基地。建立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订单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求的高技能人才。
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贷款、创业孵化、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参加创业培训且创业计划书通过论证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要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创业指导,强化创业服务,帮助有志创业的劳动者提高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
(十六)大力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按照“先培训、后输出”的要求,组织开展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实用性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积极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对吸纳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较多的重点行业,组织实施省级培训项目。对农村扶贫对象实施培训就业扶贫工程,并减免初次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减免费用在省财政安排给各地的“劳务扶贫工程”经费中列支。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职业资格鉴定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搞好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八)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各地要科学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压力大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防止和减少失业,确保就业局势稳定。
(十九)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有关部门要严格审核并督促落实安置方案,加强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一)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通过与职工协商,采取适当缩短工时、进行岗位轮换等措施稳定就业。对于企业规模性裁员的,裁员方案必须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事前要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二十二)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调控有力、信息畅通、服务完善、城乡一体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建立职业介绍、劳动用工诚信制度,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劳动保障、统计、工商部门要联合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和城乡就业变动会审制度,及时准确掌握城镇失业率和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录用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制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四)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和省上的配套政策,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将更多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建立和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政策,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互动。
(二十五)建立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及申领办法,建立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再就业。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适当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积极引导其参加就业培训和社区公益性劳动,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六)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好并轨人员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经济补偿、债权债务和再就业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七)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加强失业调控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督促落实。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考核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二十八)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省政府决定将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国资委、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教育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统计局、省编办、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负责同志为成员,定期召开例会,分析研究全省就业形势,协调解决有关就业再就业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各地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坚持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劳动保障部门作为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切实发挥综合协调管理作用。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各地要根据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及贴息。失地无业农民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土地收益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统筹解决。
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公共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建设、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中央财政分配我省的就业补助费及省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费的分配下拨,要与各地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筹集使用情况、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及工作实效等挂钩。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宣传动员、社会监督、树立典型、整合资源、搭建平台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
(三十一)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下岗失业人员,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涉及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