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卫办发〔2015〕59号 2015年2月15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4〕6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统计提高数据质量的意见》(川府发〔2013〕55号)精神,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卫生计生改革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特制定《四川省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提高卫生计生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在管理和决策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卫生计生改革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卫生计生统计属于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统一管理全省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卫生计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四川省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调查方案、统计标准、卫生信息标准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统计信息机构或部门,配备统计人员,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日常工作经费和统计调查经费列入专项预算。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卫生计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计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卫生计生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卫生计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统计调查制度,专项卫生计生调查项目应当制订调查方案。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频率、调查表式、分类标准、调查组织方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四川省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和专项卫生计生统计调查方案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制订,按程序统一报批和备案,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随意组织调查。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对于无标识的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统计补充标准,需报同级统计局审批,保证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综合统计和国家下达的相关专项调查由省卫生计生委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卫生计生业务统计及公共卫生专项调查由省卫生计生委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由授权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及统计台账。充分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推进卫生计生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统计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订正、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订正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订正、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妥善保存统计资料,保障数据库安全。统计年鉴要永久保存;医疗卫生机构报送的原始记录数据库至少保存30年,报送的纸质数据至少保存5年。
第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采供血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卫生机构)将各类统计数据报经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在报上级业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存档。需要报送档案管理机构备案的全省卫生计生统计数据由省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统一报送。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计生统计资料(依法保密的除外),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负责数据发布前的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公布全省卫生计生统计调查数据。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本地区统计数据。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布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全省卫生计生综合统计数据,由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提供:卫生计生系统以外部门(单位)需要查询卫生计生统计数据的,应当持具体数据需求内容和本部门(单位)介绍信,经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后,由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提供。卫生计生业务统计数据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授权的统计或调查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但应按相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卫生计生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原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尤其是。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全省卫生计生统计工作。
(一)拟定全省卫生计生统计信息事业发展政策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在国家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统计调查制度基础上拟定全省卫生计生信息统计管理和调查制度,组织管理全省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审核公布全省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和重点专项调查报告;
(三)研究拟订卫生计生统计信息评价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制度,组织开展对统计数据的审核和评估;
(四)指导全省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共享制度和数据开放政策;
(五)拟订并指导实施卫生计生信息统计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省卫生计生统计信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承担全省卫生计生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任务。
(一)承担卫生计生基础统计、综合和专项调查、数据汇总、统计预判分析等综合统计信息事务;
(二)协调制定全省卫生计生统计指标体系和分类标准,组织实施全省卫生计生统计调查;
(三)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各业务处室审核业务统计指标和专项调查方案,协助开展卫生计生统计执法检查;
(四)具体管理全省卫生计生统计资料,承担统计信息管理具体事项;
(五)协助卫生计生统计信息人才建设,组织开展卫生计生统计业务培训、科研与交流合作。定期组织召开市(州)和省直属公共卫生机构的卫生计生统计工作例会。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具体指导本区域内卫生计生统计工作,承担本区域内卫生计生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统计信息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主要职责为严格执行全国及地方法定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报送统计数据,建立基础纸质或电子台账,保证数出有据;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参加相关统计信息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检查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卫生机构除完成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外,在卫生计生委相关业务处(室)授权下负责相关业务信息的收集、上报及统计资料的管理与提供;严格执行全国及地方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制度;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组织辖区内相关业务机构统计人员的培训、数据质控及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设立、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和专职统计人员。
(一)省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配备8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二)市(州)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1名及以上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含500张床位以上未定级的机构)应当设立统计信息科室。不足200张床位的医院配备2名专职统计人员,每增加200张床位增加配备1名专职统计人员;
(四)省级公共卫生机构设立综合统计信息部门,配备3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
(五)省级以下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至少配备1名及以上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财务、人事、业务及其他原始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从业资格;增补专职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的相关专业毕业生中考核录用。统计人员应保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各级卫生计生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到上一级卫生计生统计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备案,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强化统计法制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为其搞好本职工作、稳定人员队伍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 加大统计信息网络等基础建设投入,广泛利用大数据技术、信息化手段增强统计能力。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统计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加强统计数据资源的建设、管理和整合,逐步实现从卫生计生业务数据库提取统计数据。构建全省综合卫生计生统计数据共享平台,促进卫生计生统计合作与共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部门)定期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审批部门收集本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级变化信息等资料。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将发生变动的其他机构信息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人员。
县级卫生计生统计人员负责在机构信息变动10日内,登录“四川省卫生统计数据采集与决策支持系统”更新辖区内的统计单位机构信息,每年年报之前一个月内集中完成辖区内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
省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技术机构负责建立统一完整、不重不漏、信息真实的卫生计生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将卫生计生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信息及时反馈至省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保证机构信息一致性。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计生系统开展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统计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检查对象业务场所和有关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检查、核对,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统计诚信评价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统计承诺活动,对统计失信行为进行通报和公开曝光。将统计信用记录与医院、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医疗卫生机构年审、财政补助收入、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切实强化对统计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制约。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地区卫生计生统计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辖区、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九条 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的;
(四)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计生综合统计”是指由国家、省统计局批准,国家、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卫生计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如卫生计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医用设备调查、医疗机构病案首页调查等);“卫生计生业务统计”是指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国家、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卫生计生业务调查,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妇幼保健、采供血、新农合等调查。本办法所称统计资料,是指在卫生计生统计工作中所产生的原始统计资料、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