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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交发〔2019〕45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健全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体系,扎实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交通运输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若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11月18日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更好服务脱贫攻坚、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共同推进农村公路建设。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及工程质量监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管理能力。

鼓励有能力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鼓励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

第七条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项目建设质量安全。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全覆盖检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适当简化建设程序。

重要农村公路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一)四级(双车道)及以上县乡道项目。(二)大桥、特大桥或跨规划四级及以上航道的桥梁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的农村公路项目。(三)长隧道、特长隧道及包含上述类型隧道的农村公路项目。

其他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协调,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路、站、运”一体化,与国省道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实行项目库管理。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和项目库建立应当同步进行,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纳入项目库的村道公路项目视同已立项。

第十三条  县道建设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报原备案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编制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适当向老、少、边等贫困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除中央、省补助资金及其它合法渠道筹集到的资金以外,农村公路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涉农资金整合和企业团体或个人捐助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七条  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由地方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在补助资金到位后及时完善归垫手续。

中央车购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管理等其他费用,国家全额投资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加强第三方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强制向单位或个人集资,不得增加农民负担和损害农民利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

第四章  设计与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路功能需求和自然地理条件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交通量小,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公路,可参照执行《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加强耕地特别是永久性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避免大挖大填,尽量避让不良工程地质路段,满足等级公路指标和路基稳定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当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以结合实际,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统筹考虑交通安全、防护、排水、通客车等需求,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注重与周边自然、人文景观的协调,提升农村公路建设品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乡村旅游需求,配套设计观景台、休息区、服务站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分级审批制,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大桥、特大桥或跨越规划技术等级四级及以上内河航道的桥梁以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的农村公路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二)长隧道、特长隧道以及包含上述类型隧道的农村公路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三)纳入省级规划或专项建设方案,且拟申请部省补助的四级(双车道)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县乡道项目初步设计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大桥、特大桥或跨越规划技术等级四级及以上内河航道的桥梁以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的农村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二)长隧道、特长隧道以及包含上述类型隧道的农村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纳入省级规划或专项建设方案,且拟申请部省补助的四级(双车道)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县乡道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四)除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四级(双车道)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县乡道项目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文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专项工程对审批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用地可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多个项目合并或者打捆招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由当地群众参与建设技术难度较低的分部工程和附属设施。鼓励施工单位在劳务用工中优先聘用当地群众。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项目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开工条件。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实施社会化监理。

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一般农村公路项目鼓励打捆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原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质量监督体系,质量监督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测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建立工程质量问题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严重程度分级对有关单位开展约谈或挂牌督办: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对重大质量问题有重要批示、指示的;

(二)群众信访和舆论反响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连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质量形势严峻的;

(四)督导检查或巡视巡查中,发现工程质量管理薄弱、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主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信用奖惩联动机制,推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重要农村公路项目保修期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项目保修期在1至2年。质量保证金缴纳方式、预留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九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件工程制。鼓励推行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专业化施工、流水化作业。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或“建养一体化”模式组织项目实施。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交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养护单位等相关部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新(改)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依法给予相关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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