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省旅游局《四川省旅游景区内
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6]73号 二○○六年四月十日
(已废止)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四川省旅游景区内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旅游景区内
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旅游局
(二○○六年四月)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旅游景区内交通运载工具的服务价格秩序,维护景区交通运载工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旅游景区内(不含纯商业投资建设的景区)旅游交通运载工具的服务价格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内的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是指开展旅游活动的风景名胜区向旅游者提供索道(缆车)、观光车(环保车、电瓶车)等交通运载服务设施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旅游景区内的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订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景区内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微利运营”的原则。
第七条 制订或调整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有利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景区协调发展;
(三)促进旅游综合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持不同交通运载方式合理比价关系,促进不同交通运载方式的合理分工协作。
第八条 旅游景区内交通运载工具的投入建设必须具备有关部门审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资格批件和相关部门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批准证书。价格主管部门方可受理价格核批工作。
第九条 旅游景区内交通运载工具的设立应符合旅游景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并报经建设、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景区的特点规模确定。在旅游景区内未形成标准车行道路或未达到一定经营规模前,不应或暂不建设。
第十条 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由运营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并相应扣除经营者取得的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交通运载工具的运营成本主要由运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构成。
(一)运营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及费用、职工福利费、燃料动力费、保修费、折旧费、保险等,对不同构成项目实行不同监管和调控。
1.职工工资及费用:按照当地同类经营者的平均职工工资水平和国家规定的费用提取比例计算;或以一定时期的职工人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年工资增长幅度和国家规定的费用提取比例计算。
2.职工福利费:以允许计入运营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福利标准计算。
3.燃料动力费:以一定时期的油品(电力)销售价格为标准,按照全省或一定范围内交通同类行业同种类型交通工具的耗油(电力)平均指标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技术定额指标确定。
4.保修费:按照正常运营条件下的保修等级、保修部位、保修资料和社会平均保修工时费用及相关材料费用计算。
5.折旧费:交通运输工具的折旧费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抵减残值后与规定的使用年限计算;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6.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保险费率计算。
(二)管理费用。以一定范围内旅游景区运载工具与同类行业一定时期发生的管理费用平均水平为基础,结合当地旅游景区规模等情况进行综合调控。
(三)财务费用。旅游景区运载工具经营者应按照《会计法》规定的可进入财务费用项目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经营者申请制订和调整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运载工具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包括运载工具名称、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等。
(二)按照景区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及相关审批文件。
(三)申请制订或调整交通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和服务价格的标准。
(四)现行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或拟调整的价格幅度以及年度收入总额和调整后的收入增减额。
(五)申请制订或调整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的依据、理由以及对游客旅游支出的影响。
(六)申请交通运载工具的建设投资总额或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数据。
(七)对旅游景区内开通观光车并限制外来车辆进入的,还应提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
(八)价格、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调整或制订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三)对实施收费的可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四)对提供的材料和数据进行调查、审查和测算,进行成本监审,必要时可以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并听取旅游、建设、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景区上报的完整真实的申请材料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复。
(一)对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二)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在1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根据交通运载工具的不同运输方式和距离等情况,在制订价格时应有所区别,可实行单一票制或往返联票制等不同票制形式。不得强制游客购买往返票,不得与门票强行搭售。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的服务价格上调,应提前3个月向旅行企业公布。
交通运载工具经营者应在乘客搭乘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价格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的旅游交通运载工具的服务价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