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18〕17号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和财政部有关要求,财政厅修订了《四川省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资金存放管理的重要性,依法依规开展资金存放工作。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17日
四川省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
存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资金存放主体”)资金存放行为,增强资金存放管理工作透明度和安全性,防范资金存放廉政风险,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要求,依据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和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的存放管理,包括财政部门新开立、变更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新开立、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选择及其资金的存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是指财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预算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以及管理的财政拨款之外的各项资金,不含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不含预算单位所取得的银行贷款资金。
资金存放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资金存放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
第五条 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资金存放银行原则上应当选择资金存放主体办公所在地同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参与资金存放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重大违规记录,且上年度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综合评价等级为B等及以上;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七条 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参与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八条 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资金存放主体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资金存放银行选择。
第九条 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基本流程:
(一)发布公告。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资金存放主体或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等公开媒体上发布资金存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参与竞争的资金存放银行数量,按商业银行行别不得少于按“拟选银行数+2”计算的最低限额,报名截止后不足最低限额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截止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资金存放主体办公所在地银行数量少于最低限额的,参与竞争的资金存放银行按实际数量确定。
(二)组建评选委员会。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评选委员会。外部专家应当从资金存放主体以外的机构中选择熟悉资金存放主体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担任,外部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三)综合评分。评选委员会按照具体评选方法进行综合评分,将评分结果提交资金存放主体。
(四)择优确定。资金存放主体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向入选银行发出确认通知书,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组织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一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基本流程:
(一)确定备选银行。资金存放主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备选银行数量,按商业银行行别不得少于按“拟选银行数+2”计算的最低限额。资金存放主体办公所在地银行数量少于最低限额的,备选银行按实际数量确定。
(二)综合评选。资金存放主体按照具体评选方法对备选银行进行综合评分。
(三)集体决策。单位领导办公会议依据评分情况,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
(四)内部公告。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内部公告期间,如资金存放主体相关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资金存放主体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采用百分制,评分指标应当包括通用指标(分值60分)和自选指标(分值40分)。评分指标原则上采用上一年度决算、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行业主管部门年末统计数据作为评分依据。
通用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指标(分值30分)和贡献度指标(分值30分)。经营状况指标应当包括参与银行总行净资产总额、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比例6项指标(分值各5分)。贡献度指标应当包括参与银行在小微企业、三农、扶贫等方面支持四川省及当地经济发展的相关指标。贡献度指标由资金存放主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自选指标主要包括服务水平指标和利率水平指标。服务水平指标为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方面的指标。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资金存放的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资金存放主体自选指标应当有定性定量依据。
单项指标分值原则上不超过指标总分值的20%。
第十三条 评分指标应当按属性区分顺向指标和逆向指标两类分别计分,评分计算公式如下:
(一)顺向指标。某行某项指标得分=某行某项指标权重×该项指标分值。其中,某行某项指标权重=﹛某行某项指标-MIN(所有参与银行该项指标)﹜÷﹛MAX(所有参与银行该项指标)-MIN(所有参与银行该项指标)﹜。
(二)逆向指标。某行某项指标得分=某行某项指标权重×该项指标分值。其中,某行某项指标权重=﹛某行某项指标-MAX(所有参与银行该项指标)﹜÷﹛MIN(所有参与银行该项指标)-MAX(所有参与银行该项指标)﹜。
第十四条 参与银行综合得分为通用指标得分和自选指标得分之和。通用指标得分为经营状况各项指标和贡献度各项指标得分之和,自选指标得分为资金存放主体自行选择设置的各项指标得分之和。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体现财政资源配置职能作用,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水平。预算单位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注重资金存放银行的服务效果,促进金融机构良性竞争。
第三章 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存放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在确保资金存放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不得转出开户银行开展定期存款。
预算单位的财政拨款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第十七条 新开立财政专户存放资金和变更财政专户资金存放银行存放资金,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按照财政专户资金预测规模,省级和市级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年存放资金总量小于5000万元、县级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年存放资金总量小于1000万元的,可以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八条 除用于核算管理银行贷款资金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存放资金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存放资金量较大的预算单位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所得增值收益,除另有规定外,应缴入同级国库。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所得增值收益,按存放资金的性质区分,财政资金所得增值收益,除另有规定外,应缴入同级国库;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资金收益应计入单位其他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金存放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金存放主体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确定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资金存放主体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积极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预算单位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资金存放主体及其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管理活动。以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资金存放主体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二十三条 综合评分办法应当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评分指标不得带有歧视性、指向性。指标分值应当结合资金和账户的性质合理体现贡献度、服务水平,避免指标分值畸高畸低,不得量身定制评分办法和人为调整评分结果。资金存放银行选择过程中,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各地不得将资金存放与地方政府部门贷款挂钩,严禁利用资金存放直接或间接施压金融机构向政府建设项目提供融资。
第二十四条 资金存放主体在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参与银行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并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含不得向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不得将资金存放与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等要素。
第二十五条 资金存放主体开户银行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不得频繁变更。资金存放主体开立或变更银行账户,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存放主体开展定期存款后2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预算单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每年度终了,市级财政部门应将辖区内全年开展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操作情况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有预算单位全年开展资金存放管理操作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资金存放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规范吸存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并强化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八条 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取消该银行参与本次资金存放资格,已将该银行确定为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重新选择或及时收回资金,并有权拒绝其在此后2至5年内参与本单位资金存放管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或未履行承诺利率;
(二)拒绝向资金存放主体出具廉政承诺书;
(三)在参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中有不正当行为;
(四)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
(五)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
(六)未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七)未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回资金存放主体账户;
(八)存在其他妨害资金安全行为。
第二十九条 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具体负责资金存放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资金存放主体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单位的资金存放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可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完善资金存放管理制度,定期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存放资金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并对下级财政部门资金存放管理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存放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库资金的存放管理操作办法,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川财库〔2017〕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