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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7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环发〔2021〕12号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农牧)局(委),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局(委),水利(水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乡村振兴局:

按照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生态环境厅等8部门印发的《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三年推进方案》(川环发〔2020〕13号)文件要求,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乡村振兴局共同制定了《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水利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乡村振兴局

2021年10月13日


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做好乡镇行政区划和村级建制调整改革“后半篇”文章,促进乡村生态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严格限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种类。屠宰、养殖、酿酒、泡菜、豆制品等行业和中型及以上规模餐馆产生的废水不得进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为主、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原则,实现“设施完好、运行稳定、水质达标、效益持续”目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主体责任,明确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运维管理模式及运维单位,建立设施运维管理协调机制,保障运维管理经费,制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第七条 生态环境厅会同农业农村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和省乡村振兴局负责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优惠政策,指导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财政厅负责指导县(市、区)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资金保障机制。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农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水务)、发展改革、财政、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九条 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模式。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委托有实力的专业企业作为运维单位,统一运维管理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规模较小、工艺相对简单、操作简便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根据当地实际,采用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属地自行运维的模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委托专业企业运维的,委托方应与运维单位订立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应载明运维服务的范围、内容、目标效果、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运维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制定运维手册、操作规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运维管理队伍,鼓励优先聘用当地村民对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进行辅助管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二条 运维单位应建立运维管理台账制度,管理台账应包括巡查、设备检修及养护、运行故障及处理结果、进出水水量及水质监测、物资使用及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等。

第十三条 运维单位应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对设计处理规模20吨/日以下的设施,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测;对设计处理规模20吨/日(含)~500吨/日的设施,每半年监测一次,全年两次,必测项目为化学需氧量(CODCr)和氨氮;对设计处理规模500吨/日(含)以上的设施,按照排污许可要求开展监测。出水水质按照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26)中相关要求执行,鼓励在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地等敏感区域执行更严格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运维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实力的专业企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鼓励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应急措施等。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行不正常的,运维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限时完成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显著变化,可能影响设施出水水质的,运维单位应保留原始数据并立即采取应对措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运维单位应定期向委托方报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运维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在设施所在地公示运维单位名称、责任人、运维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采用属地自行运维模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落实地方财政事权,加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污水处理设施长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运维管理资金筹措力度,建立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的多元保障机制。按照“污染付费”原则,探索随自来水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费、村(居)民约定付费等机制,综合考虑群众承受能力、污水治理和运行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加强对处理设施运维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至少开展一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放水质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州)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并组织对辖区内各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情况开展考核评估,考核结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考评。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考核细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发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排放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应依法对运维单位进行查处,并督促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开展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拨付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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