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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
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2013〕41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此文件已失效)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

  (一)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油品或者其他易燃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或者其他易燃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建(构)筑物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四)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

  (五)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

  各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符合以上标准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由市(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积极应用先进的消防管理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单位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自防自救能力,确保消防安全。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依法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民政、宗教、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安全监管、工商、民航、体育、旅游、人防等部门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善消防档案。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在的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同时制订整体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六个月至少组织一次联合应急疏散演练。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工作部门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8号)的有关要求并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满足本单位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的消防装备器材,并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10%确定,且不少于8人。志愿消防队每月应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援业务训练。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场所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消防验收备案,其中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申报备案的,不得擅自施工、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任何火灾高危单位不得降低标准配置,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或场所的使用性质或者防火条件,不得擅自增加火灾危险性,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12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查测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火灾高危单位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加强防火防爆工艺管理和特种设备检验维护,严格火源管理控制,严防火灾爆炸事故。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行严格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按要求设置禁火禁烟警示标识。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使用电焊、气焊或者其他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易爆物品,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严格执行24小时双人持证上岗制度,保持消防控制设备不间断正常运行,并落实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技防措施。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用火用电等情况进行防火巡查,生产、经营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个小时一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全面消防安全检查。

  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检查应当记录有关情况。所作记录应由巡查、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并存入消防档案。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检查人员应当及时督促消除发现的火灾隐患,纠正违规违章行为;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制订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主体,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后存档。

  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应将危险部位停业整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单位员工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对每名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全面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能力。

  第十八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其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设施维保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等除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外,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并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并每季度开展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广泛开展以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场所逃生方法和路线、场所灭火逃生设备器材使用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消防安全宣传。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制度,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每幢建筑消防安全基本信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录入消防安全户籍化信息系统,并及时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工作开展等动态情况,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按要求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合法性情况;

  (二)制订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情况;

  (三)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情况,组织开展防火检查、防火巡查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四)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知识掌握情况,消防安全宣传情况,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情况;

  (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设置配置以及完好有效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情况;

  (七)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情况,防火分区、防火间距、防烟分区、避难层(间)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区域保持有效情况;

  (八)室内外装修情况,建筑外保温材料使用情况,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情况;

  (九)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及配备装备器材情况,扑救火灾能力情况;

  (十)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和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情况,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确定、变更,消防安全能力建设定期检查评估,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落实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情况;

  (十二)单位结合实际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等火灾防范措施情况;

  (十三)单位年内发生火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火灾高危单位,除进行自我评估外,每年还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评估:

  (一)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油品或者其他易燃液体总储量超过6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或者其他易燃气体总储量超过5000立方米,生产、储存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总储量超过10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6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建(构)筑物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2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四)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

  (五)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按下列步骤和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和应适用的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

  (二)收集与评估对象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三)编制消防安全检查测试表;

  (四)现场对单位员工进行书面测试、提问、问卷调查;

  (五)对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分项进行现场检查测试;

  (六)汇总情况,分项评价;

  (七)综合分析评估,形成评估结论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对评估内容设定不同权重,以百分制量化分值评分。评估结论分为“好、一般、差”三个等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判定为“差”:

  (一)建筑物和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

  (五)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八)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整改后,同一违法行为反复出现的;

  (九)未依法建立专(兼)职消防队的;

  (十)一年内发生一次较大以上(含)火灾或者两次以上(含)一般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及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评估的内容;

  (三)存在的问题;

  (四)评估结论;

  (五)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在每年度12月10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评估发现的问题制订整改计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消防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范围,加大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和消防执法力度,实施严格的消防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开展两次消防安全检查和教育培训,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并将其消防安全状况和消防管理能力等纳入等级评定和考核奖惩内容,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信息互通和联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等情况,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进行综合评定,实行“红、黄、绿”三色预警监管,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订严于本规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切实将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容易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作为火灾高危单位实施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细则由四川省公安厅制订发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评估标准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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