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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1989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2010年8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8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拟定有关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论证。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确定立法项目应当遵循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地方事务需要的原则,突出重点、确保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9月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立项。立项申请包括制定法规、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法律、法规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建立的主要制度并附法规、规章草案初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项目的筛选论证,立法项目可从下列来源中选择:

  (一)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的。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申报的。

  (三)省人大代表提出的。

  (四)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的科学研究形成的。

  (五)公民、社会团体等提出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制定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组成;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论证项目中产生。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重要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通过委托方式确定起草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起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由部门主管负责人、实际工作者组成,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参加;通过委托方式起草的,委托方应当明确起草责任人、有关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或者设置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法规、规章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法规、规章代拟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说明中如实表述。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经济社会效益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草案代拟稿的形式报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分别召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请示;

  (二)代拟稿正文;

  (三)代拟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代拟稿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立法评估意见或者报告;

  (六)有关法律依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时报送草案代拟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代拟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代拟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急立法项目除外)。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按照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四)因情况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

  (五)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代拟稿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代拟稿分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就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法规、规章代拟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还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等作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涉及的重大、复杂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各部门不同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及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后,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并写出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审查过程、制定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对主要问题的处理、对争议问题进行协调协商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及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二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四川日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应当及时登载。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规章实施5年内,负责实施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结论作为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部门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规、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法规、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法规、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法规、规章调整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可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及其英文译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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