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等9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22〕14号
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各市(州)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农业(农牧)农村局、民政局、司法局、法院、检察院: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30日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发生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设立救助基金,实行政府主导、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协同联动、专业运营的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管理遵循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建立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厅为牵头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四川银保监局、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厅、民政厅、司法厅、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席会议负责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工作协调、重大事项审核等。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厅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应由本级承担的救助基金筹集工作,并协助做好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工作。
(二)四川银保监局负责监督检查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
市(州)银保监分局负责督促相关保险公司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追偿等工作。
(三)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救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四)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五)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州)、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六)民政厅负责指导市(州)民政部门配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予以配合。
(七)司法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案件调解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案件调解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八)省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法院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加大执行力度。
市(州)、县(市、区)法院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加大执行力度。
(九)省检察院负责指导市(州)、县(市、区)检察院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市(州)、县(市、区)检察院负责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专业和便利化服务。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各级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财政厅会同四川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国家有关部门明确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提出我省具体提取比例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管理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统计核算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管理账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按规定适时安排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并及时拨付至救助基金管理账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且单人不超过8万元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或单人超过8万元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二)按照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相关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逾期存放尸体所发生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三)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市(州)、县(市、区)设置救助基金服务网点,负责受理垫付案件,指导和协助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案件的审核、垫付及追偿。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地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同时抄送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或者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通知证明》等材料向当地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及核销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垫付后及时启动追偿程序,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及车辆承保公司送达偿还垫付费用书面通知,并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收到偿还垫付费用书面通知后,按规定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收到偿还垫付费用书面通知后,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所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按规定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相关部门在调解、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先确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已按规定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时,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调解协议应当载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全部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未予退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回垫付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仅限于与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有关事项,包括医疗机构病案及费用资料、殡葬服务机构丧葬费用资料、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等。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救助基金追偿联动机制,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受益人明确后,应当按规定将剩余赔偿款支付至受益人;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确定无受益人后,剩余赔偿款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追偿收回资金应当全额存入救助基金管理账户,注明偿还项目,并继续用作救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联席会议审议后,按规定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另行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设立服务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服务网点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等;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将救助基金业务与自身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甚至互相挂钩,不得将购买自身其他业务产品或服务作为给予救助基金垫付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省级开立。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授权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运营评价中心开立预算单位救助基金管理账户,用于全省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核算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立救助基金专用账户,用于救助基金备用金接收、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资金暂管等,实行备用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2月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以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年度开展绩效考核,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管理费用和考核评价结果挂钩机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结算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以及开展追偿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审计清算结果应及时报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移交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相关资料,剩余救助基金上缴救助基金管理账户。
第四十七条 财政厅应当会同四川银保监局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管理账户的,由四川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违规收取抢救费用,或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违规收取丧葬费用,或提供虚假丧葬费用材料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不纳入救助基金垫付范围。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涉及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的特殊情形,由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川财金〔2010〕4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川财金〔2010〕15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临时会计核算办法》(川财金〔2010〕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