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
川府发〔2010〕26号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已废止)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解决广大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健全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限定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要符合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和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以有效解决保障对象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目标,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政策覆盖面,促进住房租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投入,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和供应对象。设区城市和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县级城市应加大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力度,增强公共租赁住房有效供应。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要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并纳入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保障对象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依据其住房状况、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财产情况。中等偏下收入线可根据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住房困难条件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条件执行,也可另行制定。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二)新就业职工。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主要包括刚参加工作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等,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在城市长期工作生活、有稳定收入、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保障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等方式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条件具备的,也可向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集体宿舍主要向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
(二)货币补贴。由政府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制度,加强租赁补贴资金监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测算,也可按照当地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一定比例计发,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40%,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公布租金补贴标准。
五、多渠道筹集房源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各地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设区城市应按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面积的3%—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经济较发达、房价较高的县级城市也可在商品住房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地应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收回。配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地方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矛盾突出的城市应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解决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大型用工企业应积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企业职工居住问题。
(三)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各地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五)鼓励各地、各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为公共租赁住房,完善室内外配套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按规定履行土地等报批手续。
六、加强租赁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确定。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限价租金,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也可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政府给予承租对象一定租赁补贴。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政府给予承租对象一定租赁补贴。对其确定的租金标准,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调控。
(二)确保分配公平公正。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发放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准入审批,确保房源和补贴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三)规范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订。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四)严格租后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当承租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超过当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七、加大政策支持
(一)土地供应。
1.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各地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同时根据供地时序落实到具体地块。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2.采取灵活的土地供应方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和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3.积极盘活利用存量、闲置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闲置的厂房、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及空闲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可用于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4.严格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出让(租)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二)资金支持。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在中央对公共租赁住房给予资金补助的基础上,省财政通过以奖代补形式,对地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市、县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所需资金,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三)税费支持。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五)明确投资者权益。鼓励地方政府和各类机构共同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出资比例分享权益,并在合同及权属登记证书中明确。
八、监督管理
(一)市(州)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责任主体,市、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收入认定制度,落实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合理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租金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特别是将廉租住房房源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须从严审批,严格把关。对存在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招投标,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由政府出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公开招投标或纳入政府采购。
(四)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各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五)市、县人民政府应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市(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实施办法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