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发改环资规〔2018〕52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了《四川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四川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节能降耗,以较低成本实现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任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函》《四川省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2017—2020年)》《四川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全过程,包括用能权指标的分配、交易、清缴以及相关监测、报告、核查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用能权,是指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的前提下,用能单位经核发或交易取得、允许其使用或投入生产的综合能源消费量权益。
用能权有偿使用,是指用能单位按规定通过用能权交易机构有偿获得用能权指标的行为。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获得的用能权指标拥有使用、转让和获取收益等权利。
用能权交易,是指用能单位及其他交易主体通过省用能权交易机构进行用能权指标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省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用能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确定纳入用能权交易的用能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监督其履约;
(三)负责用能权指标总量设定并分配到重点用能单位;
(四)监督用能权交易市场相关活动;
(五)建立并管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报送系统、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等,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平台;
(六)统筹、指导、协调本省用能权交易工作。
第六条 市(州)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地区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综合能源消费量核查、用能权指标交易和清缴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能权指标分配
第七条 根据全省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合理确定用能权指标总量。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产业结构、行业发展规划、用能单位历史能耗水平、历年目标达成及能源消费下降目标等情况,在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分配原则、方法及流程,另行制定用能权指标分配方案。
第八条 用能权指标实行免费分配和有偿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试点初期以免费分配方式为主。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向重点用能单位核发用能权指标,并抄送市(州)用能权交易综合协调部门。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市场化的调节机制,并预留部分用能权指标用于有偿分配及市场调节。
第九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发的用能权指标有效期暂定为自核发之日起两年。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发生合并、改组、兼并等变更行为的,其用能权指标应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用能权指标总量不得大于调整前总量;其用能权指标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存续或新设单位承继。
重点用能单位分立的,应依据用能设施归属,制定合理用能权指标分拆方案,并报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其用能权指标及相应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用能设施的单位承继。
重点用能单位关停或迁出我省的,应及时报告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经审定后的当年能源消费量完成清算。重点用能单位免费获得的当年剩余用能权指标,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次年不再对其发放;重点用能单位有偿获得的剩余用能权指标,由用能单位自行交易处理。
重点用能单位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搬迁的,其用能权指标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用能权指标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用能权指标归属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系统为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方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各参与方根据省级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应要求开立账户后,可在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指标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
第三章 用能量的核定
第十二条 建设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逐步实现对重点用能单位用能状况的实时、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用能监测,制定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计量器具精度、责任人员等内容,同时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按照监测计划实施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通过“四川省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报送系统”填报上一月度能源利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用能量核查制度,组织第三方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核查,确认其用能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用能量核查制度及标准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核查过程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提交核查报告。
第三方机构核查经费由省级财政安排支出。
第十四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在重点用能单位填报、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方意见基础上,核定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用能量,确定用能权指标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重点用能单位对公示的用能权指标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用能权指标确权办法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能权的交易
第十五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用能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制度,建立用能权交易及信息管理系统等。
第十六条 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作为用能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及信息披露、交易过户、资金结算、风险控制等相关交易制度,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用能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用能权交易为场内交易,交易主体购买或出售用能权指标的行为,须通过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交易主体,暂定为重点用能单位以及符合用能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的其他用能单位、社会机构、组织。
纳入用能权交易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报省用能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重点用能单位暂定为全省范围内年综合能源消费达到10000吨标准煤以上(等价值、含)的企事业单位。
交易主体须按规定向交易平台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办理用能权交易相关手续。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和交易平台应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用能权交易主体管理办法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能权交易的核心交易产品是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定的用能权指标,以吨标准煤为单位。
全省范围内的非重点用能单位通过采用先进工艺和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降低能耗获得的节能量,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定备案后,作为补充交易产品,可在用能权交易平台上出售。重点用能单位可通过用能权交易平台购买经核证的节能量,在清缴时用于抵消本单位用能权指标。
逐步探索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作为补充交易产品。补充交易产品具体交易规则和办法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能权交易机构制订用能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资质、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和省金融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用能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用能权交易规则,制定交易参与方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报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用能权指标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足额缴纳与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用能量等额的用能权指标,履行清缴义务。重点用能单位用于清缴的用能权指标,在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内注销。
用于清缴的用能权指标应当为上一年度及之前年度指标。本单位指标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通过用能权交易机构购买指标用于清缴。节余指标可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也可用于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用能权交易重点用能单位纳入标准、名单及其用能情况、用能权指标清缴情况,以及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等。
用能权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信息及交易机构公告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我省用能权交易情况,加强对用能权交易参与各方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重点用能单位、其他交易主体、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登记记录、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冻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和交易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用能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相关各方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五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重点用能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参与用能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全省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发布和更新“红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用能权交易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受理部门应针对举报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对重点用能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监察,重点用能单位应配合开展监督监察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建立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制度,制定完善核查相关准则。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方核查机构与重点用能单位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泄露企业信息,与重点用能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除依照相关法规处罚外,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将其从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中除名。
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权交易机构开展的相关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禁止操纵用能权交易市场价格等行为。
第三十条 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监督意见收集渠道,及时处理、反馈有关信息。
第六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数据、未按要求配合开展用能量核查的,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履行用能权指标清缴义务的,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清缴,市(州)、县(市、区)用能权交易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督促;在规定时限内仍不按规定进行清缴的,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失信单位名单。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或取消其核查机构备案;给重点用能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法规处罚;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向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用能权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单位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参与方在用能权交易市场活动中,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