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14〕14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已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及《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律顾问遴选和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导下,为省政府及其部门涉法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参与行政法律事务研究并提出研究报告;
(二)参与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法律意见;
(三)参与政府重大经济项目、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的研究论证工作;
(四)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研究论证和评估;
(五)接受委托,代理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六)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等的委托,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二章 遴选聘任
第五条 遴选聘任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遴选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综合考虑选聘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并考虑年龄结构、行业比例等因素。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从全国范围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机构中遴选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为法律顾问。
第八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受过系统的理论教育并具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所从事的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具有专业影响力,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3年以上工作经历,主持过2项以上省部级研究课题或1项以上国家级研究课题;
(四)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涉法事项;
(五)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六)年龄一般应在3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七)身体健康。
第九条 遴选法律顾问采取公开遴选和定向遴选方式相结合。
公开遴选是向社会公告遴选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择优聘任。
定向遴选是向在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等发函邀请。
第十条 遴选聘任程序:
(一)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名义向社会发布公告进行公开遴选,或发函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定向遴选;
(二)公开遴选和定向遴选的期限为10天;
(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遴选人员资料,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提出复核意见,择优拟定法律顾问候选人员名单;
(四)将法律顾问候选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法律顾问人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采取会议工作制和委托服务制,通过参加全体成员会议、具体事项专门会议、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专题研究论证等活动,或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承办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定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按政府工作规则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保密及相关工作规定;
(二)忠于职守,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独立发表意见、建议;
(四)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承办的各项事务;
(五)与承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六)按时参加法律顾问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七)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从事商业活动;
(八)未经许可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披露、泄露政府信息;
(九)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为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解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刑罚、处分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四)以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损害政府合法权益活动的。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等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法律顾问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举报。其中,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可以向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