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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及加强事中事后

监管等配套文件的通知

 

 

川卫规〔2018〕5号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科学城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总队: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7号)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我委组织制定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11月9日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照分离”改革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许可实施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资料,由许可实施机关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省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管理,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实施。

  第四条 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公共场所实施告知承诺: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申请时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办)》,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含卫生设施);

  (四)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证办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办)》(附1)。申请人提出事前进行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需求的,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五条规定资料后,许可实施机关当场进行审核。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行政许可后3个月内未营业的,应当主动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备。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填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附2),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后,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当场审核。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延续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情况和公共场所经营者报备的3个月内未营业信息通报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审批人取得新办或延续卫生许可后的3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3个月内未营业的,待其营业后再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从重处罚,并由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建立健全多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不诚信不守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行业准入限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1.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办)

       2.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现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1.经营场所选址、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办)》,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含卫生设施);

  (四)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申请资料和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管理

  申请人提出事前进行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需求的,本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

  申请人在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后3个月内未营业的,应当主动向行政审批机关报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在公共场所取得新办卫生许可后的3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3个月内未营业的,待其营业后再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从重处罚,并由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和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五)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若未在取得许可后3个月内营业,主动向行政审批机关报备。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现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1.经营场所选址、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申请资料和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管理

  申请人提出事前进行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需求的,本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在公共场所取得延续卫生许可后的3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从重处罚,并由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五)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

 

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

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证照分离”改革后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生产经营者守法意识,落实监管责任,保障相关场所和产品卫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各类公共场所和通过优化准入服务方式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的各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卫生安全主体责任,提高自身卫生管理能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提升卫生安全水平。

  第四条 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在第一类和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将有关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录入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许可后首次全覆盖检查,并对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采取双随机抽查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审批人取得新办或延续卫生许可后的3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取得新办卫生许可后3个月内未营业的,待其营业后再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从重处罚,并由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采用双随机方式开展公共场所卫生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抽查和重点监督抽检,及时将取得许可的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纳入监管对象名录库,做好审批和监管的有效衔接。对群众关注多、投诉举报多、受过行政处罚的监管对象,加大随机抽查频次。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到位;涉嫌违法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依法公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诚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并推送至信用四川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和消毒产品知识宣传教育,调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严格举报投诉办理回复。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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