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8〕38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川有关单位,各设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单位:
现将《四川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0月24日
四川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四川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健康发展,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服务我省“5+1”产业体系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号)、《关于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0号)和《四川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十三五”规划》(川组通〔2017〕3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川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实践基地),是指科研技术条件较好的企事业单位或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等特殊区域机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认定,通过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合作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博士后研究工作的工作平台。
第三条 设立创新实践基地旨在通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协同创新,促进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旨在构建企业自主创新平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旨在培养造就符合四川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创新精神的高层次青年创新人才,构建青年人才快速成长成才和更好发挥作用的服务平台。
第四条 创新实践基地建设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规划、服务发展、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统一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全省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创新实践基地政策、规划制定及组织实施,负责对全省创新实践基地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评估,承担基地的认定、考核、注销等工作。
第六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协调本地区、本部门创新实践基地的具体工作,承担创新实践基地组织申报、工作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各设创新实践基地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博士后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职责,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创新实践基地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章 创新实践基地设立
第八条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博士后发展需要,创新实践基地的设立每年开展1次。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科技园等特殊区域机构申请设立创新实践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转状况良好,企业规模处于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二)设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拥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和较好的研究开发条件;
(三)具有市场前景好、学术技术水平高的研究开发项目;
(四)单位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五)建有省级以上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高端智库等研发载体,承担国家和省上重大项目的单位可优先设立创新实践基地。
(六)区域机构申报创新实践基地,必须组织辖区3家及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申请设立创新实践基地分站,申请设立分站单位的条件可以略低于本条前三项的要求。
第十条 设立创新实践基地,应由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当年申报通知要求,按隶属关系逐级报送申报材料。非公经济组织申报工作,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确定设立创新实践基地的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四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及管理
第十一条 创新实践基地应加强与省内外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设站单位合作,依托相关流动站采取联合培养或委托方式招收博士后,到本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其中,与省外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合作招收的,在办理完成进流动站手续后,应当到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理转入进我省创新实践基地的介绍信、落户等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可在创新实践基地所在地落户,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介绍信和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户口。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创新实践基地后,创新实践基地应将工作协议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具的介绍信,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日常管理主要由各创新实践基地依据国家和我省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与之合作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创新实践基地工作时间一般为2年,确因研究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经创新实践基地和与之合作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协商同意,根据研究项目需要,在2-4年内灵活确定博士后人员在站时间。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创新实践基地和与之合作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协商同意,可根据项目期限和承担任务调整在站时间。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总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设创新实践基地单位应建立完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中期考核和期满出创新实践基地考核制度。制定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估、考核奖惩等具体管理办法,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对中期或出站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
第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设创新实践基地单位职工待遇,设创新实践基地单位应按单位性质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协助办理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移、就学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创新实践基地期间,可按照国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科研任务后,应当向创新实践基地提交科研报告和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创新实践基地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要组织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表现等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材料,归入个人档案,做好出站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对创新实践基地的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出站考核评价时,要注重衡量其在专利、发明、解决技术难题、技术创新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的贡献。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创新实践基地,由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办理有关手续,凭介绍信和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设立创新实践基地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省直部门每年将创新实践基地与外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就业实行双向选择,鼓励留在创新实践基地工作,也可另选其他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部门和创新实践基地应为其工作安排创造条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创新实践基地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创新实践基地会同联合培养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告知本人或者公告后须予以退站:
(一)进站半年后仍未取得国家承认的博士学位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进站资格的;
(三)中期或出站考核不合格的;
(四)违反学术道德,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五)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六)因旷工等行为违反所在单位劳动纪律规定,符合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情形的;
(七)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八)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九)合同(协议)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出站手续或在站时间超过6年的;
(十)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人事档案、户口转至设创新实践基地单位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退站后,应将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转至人事(劳动)关系接收单位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将户口按照有关规定迁移至进创新实践基地前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享受国家、省对期满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经费以设创新实践基地单位投入为主,同时创新实践基地应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创新实践基地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通过与之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申请科研资助(包括特别资助和面上资助等),也可以通过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申请国家博士后国际交流计划、香江学者计划等项目资助。
第二十四条 创新实践基地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四川省博士后科研项目特别资助。
第二十五条 创新实践基地所在的市(州)、省直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完善政策支持,加大对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支持力度。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创新实践基地评估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评估办法》(人社部发〔2008〕11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布置,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创新实践基地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州)及省直部门报送的评估情况,对创新实践基地进行抽查,划分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对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基地,优先推荐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的单位,视具体情况作出限期整改或撤销创新实践基地的决定。限期整改期为1年,整改期满,根据考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作出整改合格或撤销创新实践基地的决定。撤销的单位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创新实践基地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