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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

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工商发〔2018〕61号

 

 

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安市工商局,省局有关处室(单位):

  现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要及时反馈省工商局,以便省工商局总结完善后于年底在全省推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1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撤销登记行为,保障登记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撤销登记,是指作出登记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许可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公司已经取得的工商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四川省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实施撤销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据以取得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的;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登记行为违法,要求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其他依法撤销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销:

  (一)申请材料不是由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权利人予以认可的;

  (二)申请材料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权利人此前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

  (三)委托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

  (四)登记程序不合法,但未对被许可人造成实际损害的;

  (五)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已改正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撤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 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向登记机关主张被冒名登记不承担清算义务的,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

  第八条 申请人以下列情形为由申请撤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二)据以登记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

  (三)投资人、利害关系人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

  (四)债权人主张登记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登记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的;

  (五)其他应由人民法院裁判的情形。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撤销登记由登记机关的相关职能机构依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由执法办案机构调查办理;

  (二)其他情形的撤销登记,由注册登记机构办理。

  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专门的承办机构负责撤销登记工作,具体办理撤销登记的受理、调查、处理、回复等工作。

  第十条 撤销登记由登记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核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员会”)审查决定。撤销登记文书由法制机构负责登记编号。

  第十一条 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将企业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归集,由企业监督机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四章 撤销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登记材料虚假,申请撤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笔迹司法鉴定等能证明登记材料虚假的证据;

  (三)其他能够证明虚假事实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法取得笔迹司法鉴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自行收集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委托鉴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据以取得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依据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不成立或无效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生效法律文书文号;

  (二)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撤销申请、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是否受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名举报人。

  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要求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撤销申请,承办机构应制作《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填写“受理撤销登记”,同时附相关材料(已获取的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承办机构指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原登记人员不得担任撤销登记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受理撤销申请批准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在业务系统录入相关警示信息,调查处理期间,暂不受理该公司相关登记事项的办理申请,但与涉案登记事项无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收集、调取证据:

  (一)根据案情需要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董事、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等进行必要的调查,上述人员无法查找的,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询问通知书中予以说明;

  (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收集笔迹司法鉴定等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要求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应当收集生效法律文书;

  (四)属于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接受贿赂等情形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收集有权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文件;

  (五)为查明事实应当收集的其他证据。

  首次向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承办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申请撤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查明签字或者盖章确为虚假,且未取得权利人授权或追认,没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查,待中止情形消除后,依法进行处理:

  (一)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调查登记行为立案调查的;

  (二)被调查登记行为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撤销决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或者承办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撤销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撤销的,根据查明事实可以撤销登记行为的全部登记事项,也可以撤销部分登记事项。承办机构填写《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完成撤销登记调查报告、草拟撤销决定;

  (二)认为撤销事实成立,但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不予撤销的,承办机构填写《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完成不予撤销登记调查报告、草拟不予撤销决定书;

  (三)认为撤销事实不成立,或者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终止撤销调查程序,由承办机构填写《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完成调查报告。

  上述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许可人的基本情况、查明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自由裁量理由、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将调查材料及证据交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审完毕,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提交案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审委员会对承办机构所报意见批准后,由承办机构以登记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被许可人、申请人和已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撤销、不予撤销的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许可人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或官方网站上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被告知人签收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自挂号信寄出、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知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撤销登记的听证程序,参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制作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许可人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四)告知和采纳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不服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告知被许可人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

  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四条 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作出后,承办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将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申请人和已知利害关系人: 

  (一)直接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许可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登记机关官方网站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因举报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之具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撤销决定自送达被许可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撤销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情况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登记机关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调查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终止、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许可人、申请人和具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抄告企业监督机构,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撤销登记过程中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撤销登记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由承办机构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单独立卷后,移交登记机关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五章 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撤销登记决定由注册登记机构执行:

  (一)撤销设立登记的,注册登记机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载明该登记主体的状态为撤销设立,并在公示系统中公示;

  (二)撤销变更登记的,注册登记机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将登记事项恢复到撤销登记之前的状态,并在公示系统中公示。撤销导致登记事项或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换发营业执照;

  (三)撤销注销登记的,注册登记机构将登记主体恢复到注销之前的登记状态,并在公示系统中公示。

  撤销设立登记决定,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提交企业监管机构依法移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注册登记机构制作《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填写审批事项“执行生效法律决定”,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一)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的;

  (二)上级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撤销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生效判决、复议决定、撤销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注册登记机构在公示系统将撤销登记的内容予以公示:

  (一)股权变更被撤销登记的,该股权在撤销登记前又进行转让、质押,并已办理登记的;

  (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在撤销登记前又将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的,并已办理登记的;

  (三)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的,涉案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其他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十五日内将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机构。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损毁的,由被许可人作出营业执照遗失(损毁)的申明和承担相关责任的书面承诺,由注册登记机构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撤销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等登记及备案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撤销登记程序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登记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有权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职责的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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