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教育厅等三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教〔2018〕63号 2018年5月2日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等三部委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及《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五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四川省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及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管理水平和当地教育供给状况等因素核定。民办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办学规模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六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举办者也可申请直接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正式(筹)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二)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评议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相关决定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育专家(或关注学校办学的社会热心人士)、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职权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且建立和实行学校关键岗位亲属回避制度,董事会成员、校长、监事的配偶、子女及其近亲属不得在学校的财务、基建、人事、审计等关键岗位任职。
第十八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营利性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切实维护学校和谐稳定。党组织要支持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其依法治教、规范管理。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党建工作作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登记、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推行向民办高校选派党委书记,派驻党组织书记,全职在民办高校工作,其行政关系、报酬待遇由原单位或选派单位负责,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外,不得在学校获取薪酬和其他额外利益。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建立和开展活动,保障其依法、有序、广泛地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学校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劳务)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财务资产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费。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民办学校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坚持“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应当依法依规接受监管。
第三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等应当依法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民办教育法规和文件、批准正式设立和终止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扶持奖励和受到的处罚情况等内容,并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信息推送于四川省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及监管协作平台。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及时公开和更新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基本信息、章程、规章制度、主要人员变更情况、招生考试录取办法、收费办法、学校资产和财务状况、应急事故处理等内容。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按规定报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职)学校和技师学院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中等以下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涉及名称变更事项应由登记管理机关预核准。
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审批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包括年度报告公示在内的企业信息公示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部门、联系电话,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招生、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