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18〕1号 2018年3月28日
各市(州)、扩权县(市)财政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有关部门:
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等有关规定,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四川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川财企〔2015〕7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带动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资中小企业,按照省委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有关决定,设立四川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中小基金”)。为切实规范中小基金管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基金是由省政府以财政性资金发起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管理、通过股权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引导基金。
第三条 中小基金省级财政出资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四条 中小基金按照“一体两翼”模式进行运营管理。“一体”指中小基金作为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载体;“两翼”指中小基金分别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创新融资基金”两只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中小企业项目;创新融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
第五条 中小基金运作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引导。通过政府适量安排出资,引导社会资本广泛参与,共同推动实体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二)市场运作。坚持基金运营管理市场化,有效发挥基金管理机构专业能力,实现基金自身成长增值。
(三)示范引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产业发展战略规划,通过支持培植一批中小龙头企业,推动中小企业向重点产业、先导领域集聚、高质量发展。
(四)风险控制。规范基金投资运营管理制度程序,防范基金投资风险,确保基金投资安全高效。
第六条 财政厅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中小基金管理机构由中小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组成。
第八条 基金管委会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相关人员主要负责人组成。基金管委会主任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基金管委会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中小基金运营总体规划,对中小基金规模设定、结构安排、投向重点等提出意见。
(二)选择确定中小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三)制定中小基金管理制度。
(四)审定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的基金管理机构选择方案,并实施基金管理机构选择过程监督。
(五)审核定中小基金有关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草案或合伙协议草案。
(六)审定中小基金年度报告。
(七)监督中小基金运营情况。
(八)决定中小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基金管委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并在省内注册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简称“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双方通过委托管理协议,明确职责和权益。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为中小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中小基金出资额为限履行相关职责: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创新融资基金。
(二)择优选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据中小基金运营总体规划,审定基金年度投资计划。
(四)选择中小基金托管银行,报基金管委会备案。
(五)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投资基金分类管理制度,监控投资基金运营风险。
(六)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中小基金运营管理情况。
(七)承办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创新融资基金分别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管理运营过的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不低于2亿元,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在四川省内注册或在四川省内有分支机构。
(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
(七)按不低于1%的比例入股拟管理的基金。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职责包括:
(一)制定基金投资运营年度计划。
(二)选择基金托管银行,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三)向主管部门履行相关事项的登记备案手续。
(四)开展基金日常运营管理。
(五)向出资人报告基金运营管理情况。
(六)管理维护基金项目库。
(七)承办出资人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金,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四川省有分支机构,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基金运营
第十六条 中小基金可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项目库建设,严格实施动态管理,项目来源为省市相关主管部门推荐和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向注册于四川省域中小企业的资金不得低于该基金总规模的60%。
(二)重点投向为我省“双七双五”产业、《中国制造2025四川行动计划》、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成长型产业“成链配套”服务的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现代物流、金融服务、信息服务、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型中小企业。
(三)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不超过该基金总规模的20%。
第十九条 创新融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原则上对单个市(州)投资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且投资完成后持有该地区金融服务平台的股份不超过50%。创新融资基金支持金融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以“集合贷款”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取得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
(二)以“委托贷款”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还贷续贷周转贷款。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培训、财务顾问、改制辅导等增值服务。
第二十条 中小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为5年,必要时可延展2年。
第二十一条 中小基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和省级产业政策要求、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对外借款(可转股债权投资或夹层投资除外);不得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挂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资于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投资;不得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外担保、赞助和捐赠;不得涉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规范投资流程,严格履行项目立项、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投后管理等程序。基金管理机构应在项目立项前送基金管委会征求意见,基金管委会负责对中小基金投向进行审核把关,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异议的项目反馈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据此调整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设立项目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决定基金投资计划。投资决策委员会人员由出资人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7人。投资决策委员会在开展项目投资决策时,基金管委会委派人员参与过程监督,但不参与项目决策。
第四章 清算退出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出资人协议(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小基金财政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单方面退出投资基金;如无法实现退出,基金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一)未按相关协议约定投资。
(二)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基金管理机构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
(三)基金设立之日起满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
(四)投资领域不符合相关协议约定。
(五)其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小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基金运营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通过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上市或非上市)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退出。创新融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平台形成的股权可协议转让地方政府,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基金终止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按现行法律法规组织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第三方独立机构出具意见后,报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核准。中小基金财政出资形成的最终清算收入(本金+收益)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当中小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由出资人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方式承担亏损,中小基金以财政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章 费用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财政厅依据委托管理协议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中小基金财政出资委托管理费,费用支付依据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中小基金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其中:中小基金财政出资部分应负担的年度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财政出资实际到位资金的2%。具体费率在相关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中小基金收益主要包括:
(一)基金通过股权投资或转让获得的收益。
(二)闲置资金形成的收益。
(三)其他收益。
第三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约定基础收益率,对基础收益率以内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财政出资和基金管理机构出资部分最后参与分红;对超过基础收益率的收益,基金管理机构可先提取绩效奖励(中小基金财政出资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按出资比例计算应分享超额收益的20%),剩余部分由各出资人根据出资结构协议确定。创新融资基金投资形成的收益,按基金出资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中小基金年收益率不低于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可将中小基金财政出资收益中一般不超过30%的部分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具体办法依据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小基金可在出资收益中对社会出资人给予适当让利。对全部社会出资人的让利总额一般不超过中小基金财政出资收益的20%。具体办法依据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对中小基金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约定负责账户管理、资产保管、监督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日常业务,对基金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财政厅根据中小基金投资方案,将财政出资拨付到受托管理机构选定的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基金设立进度,与其他出资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认缴资金同步划转基金托管银行。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理的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严格内部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委员会定期对中小基金投资运营绩效实施考核评价,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中小基金运营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严格履行中小基金运营风险监控职责,当基金投向偏离规定范围或运营发生违法违规问题时,应按照协议规定责令纠正或终止与基金管理机构合作。
第四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接受审计部门或财政厅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向基金出资人、受托管理机构向基金管委会每季度提交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人员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