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川办发〔2017〕36号 2017年4月24日
(已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十三五”卫生与健康规划》(国发〔2016〕77号)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国办发〔2016〕100号)有关部署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全国、全省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牢固树立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就是保障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根本利益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要求,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保”各环节责任,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
(一)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责任体系。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第一责任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要明确职业健康工作负责人,依法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并保障其相应的岗位津贴待遇。
(二)加强制度建设。用人单位要推动“健康企业”建设,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要求,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企业全过程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岗位操作规程,完善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加强职业病危害治理。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加强职业病危害工程防护和治理,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坚决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能正常使用。
(四)规范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用人单位要定期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每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3年还应当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依法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
(五)强化培训教育。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要依法接受职业健康培训,并按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毒物质、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组织专门的职业健康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要定期组织对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知识教育培训,培训考核成绩记入员工教育和培训档案。
(六)如实申报和告知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要在劳动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职业病防治专项集体合同)中载明本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涉及的工种岗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劳动防护措施及待遇等内容,并设置公告栏对上述内容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七)严格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用人单位要依法组织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并建立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和处理结果、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要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一人一档,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岗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相关资料。
(八)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职工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按照相关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给予津贴补助;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按相关规定和政策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并依法保障罹患职业病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在罹患职业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九)及时报告并处置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三、明确职业健康监管部门工作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预防监管职责。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除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之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开展情况,负责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煤矿企业职业健康监察工作。
(二)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与治疗监管职责。负责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病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和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医用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职责。适时合理调整高温津贴标准,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合同签订与履约。负责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积极调整产业政策,限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使用,支持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有关规定,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间实现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信息共享。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发挥行业管理职能作用,在行业规划、标准规范、技术改造、推动过剩产能退出、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统筹考虑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企业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有关规定,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
(六)科技部门。负责将职业病防治关键技术等研究纳入重点研究计划。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八)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职业病防治的财政补助政策,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将职业健康工作作为本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本行业领域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以及履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职业健康监管执法。
(十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为职业健康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实施职业健康促进计划,推进安全发展。
(十三)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监护责任和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制度,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职业病防治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改善劳动条件的诉求、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四、严格职业健康监管执法
(一)严格职业病危害源头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对评价和验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确保职业健康“三同时”制度落实。未经评价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违反职业健康“三同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监督核查。
(二)开展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治理。以尘毒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为重点,加强高危粉尘、高毒物品等职业病危害治理和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坚持以无害替代有害、以无毒替代有毒,加快职业病危害严重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转型和淘汰退出,改善作业条件。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严重超标的用人单位,有关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实施“黑名单”制度。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职业健康工作,把职业健康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对存在职业健康严重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由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严格限制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融资、贷款等方面的市场行为。
(四)强化执法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日常和专项监管执法,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对作业环境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切实提高违法成本;要设立举报热线,强化社会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职责范围内违法违规行为信访、举报的受理与处置工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
(一)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中长期规划,实施职业健康促进计划,将职业病防治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民生工程。要建立政府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履行“一岗双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体系;定期听取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情况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要求,明确各有关部门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实施绩效目标管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加大职业健康投入。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职业病防治、职业健康监督执法、职业健康装备、宣传教育以及职业病防治科研等方面的投入。根据职业病防治形势,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防治工作经费,加强对防治任务完成情况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将职业病失能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职业病患者落实医疗与生活救助措施,对符合司法救助的职业病患者实施法律援助。
(三)建立完善沟通协作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按照职责分工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准确分析行政区域内职业病发病趋势,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重点监管。
(四)加强服务支撑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职业健康专业技术服务的重要支撑作用,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检测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疗等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充分调动各类社会服务主体积极性,增加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多层次、多样化的职业健康服务需求。
(五)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统筹推进职业健康监管信息化工作,实现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健康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情况、职业病报告、监督执法、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责任追究等部门间互联互通,信息共建共享。运用职业健康“大数据”分析结果,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提高职业健康监管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六)加大培训宣传教育监督力度。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职业健康意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培训、职业病危害的防范措施等情况,切实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
(七)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强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执法能力。各有关部门要明确本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人、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八)创新职业病危害社会治理。充分发挥职业病防治专业化行业组织在政府监管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学会依法依规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开展行业交流;强化自治自律,通过行政监管指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规范职业健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逐步建立起行业自我约束和健康发展的良性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