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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17〕6号         2017年1月9日

(已废止)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道路营运驾驶员管理,规范运输经营行为,提升运输服务水平,有效预防各类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道路营运驾驶员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是指对道路营运驾驶员在道路运输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程、运营服务规范等行为实行的量化管理。

  第三条 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的适用范围是持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货车辆、或持有外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外省籍营运驾驶员”)驾驶四川省籍客货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驾驶员。

  本办法所称的营运驾驶员,包括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客、货运输驾驶员(含城市公交、出租车驾驶员)。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诚实守信,文明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聘用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建立企业驾驶员记分管理台账,落实记分管理制度规定。

  第五条 营运驾驶员记分实行“统一管理、属地负责、分类实施、信息共享”,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路路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旅游主管等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能职责,配合做好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营运驾驶员记分信息管理系统。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工作,通过营运驾驶员记分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对营运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管理、处罚和教育培训。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营运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记分。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记 分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道路运输行为记分:

  (一)依法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执法部门通过合法安装的监控设施、设备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路路政管理等执法部门抄告移交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他人举报投诉并经核查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途径发现并经核查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累积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20分,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20分、15分、10分、5分、3分、1分。

  营运驾驶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营运驾驶员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记分情形的,按照较重情形予以记分。

  第十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20分: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设站席公交车除外)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存在酒驾、毒驾行为的;

  (五)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驾驶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七)驾驶无车辆营运证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八)驾驶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故意损毁卫星定位监控或车载视频监控设备逃避监管的;

  (九)不具备资格的营运驾驶员驾驶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的。

  第十一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5分: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次要责任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一般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三)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20%至50%,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四)驾驶营运客车(设站席公交车除外)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五)违反规定在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驾驶超长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凌晨2:00—5:00时运行,不停车休息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八)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经检测认定车货总重超限100%以上或车货总重在49吨以上的;

  (九)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超限运输达3次及以上的;

  (十)故意堵塞或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十一)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关逃费或采用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十二)不听劝阻堵站罢运严重影响正常运输秩序和旅客出行的;

  (十三)驾驶擅自改装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

  (十四)驾驶未按规定维护、检测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五)驾驶超过营运使用年限的客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六)驾驶无道路运输客运班线许可的车辆,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十七)客运驾驶员驾驶未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

  (十八)拒不接受或故意阻挠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检查、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0分: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一般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次要责任的;

  (二)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三)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经检测认定车货总重超限50%及以上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规定悬挂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等监控设备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故意屏蔽卫星定位和视频等监控设备逃避监管的;

  (六)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驾驶未经汽车客运站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客运班车未按规定执行出站检查制度的;

  (八)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的经营类别或者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九)不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参加或不服从调度完成交通战备、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任务的;

  (十)驾驶公交客车违反规定抢道运行争抢客源的;

  (十一)驾驶客运包车不按核定线路运行或使用虚假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

  (十二)驾驶客运班车不按核定站点载客、非当班客运班车擅自营运的;

  (十三)驾驶营运车辆因服务质量、安全生产隐患等情形被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报的。

  第十三条 道路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5分:

  (一)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内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20%的;

  (二)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经检测认定车货总重超限20%以上的;

  (三)车辆装载货物或行驶路线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核定内容不符的;

  (四)驾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驾驶的车辆技术等级或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擅自涂改、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七)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八)车辆运行过程中吃零食、吸烟、不系安全带、违规使用手机或其他设备等行为的;

  (九)在高速公路车道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十)驾驶营运出租汽车,其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

  (十一)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客运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十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拒载旅客,或故意载客绕道运行,或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乱收费的;

  (十三)超过规定时间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十四)故意侵吞乘客车内遗落财物不及时归还、上交的;

  (十五)驾驶营运车辆因服务质量、安全生产隐患等情形被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报的。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3分:

  (一)未在客车发车前进行安全生产承诺或未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的;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未按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货物脱落、扬撒的;

  (四)营运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加价或恶意压价竞争的;

  (五)公交客车不按规定停靠站点或拒载符合乘车条件的乘客的;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乘客预约后无故未履行约定的。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分:

  (一)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事班线经营活动的;

  (三)未在客车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

  (四)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单位变更,未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的;

  (五)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或车容车貌、服务标识和设施、车内清洁卫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六条 对道路营运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与记分应当依法同时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20分的道路营运驾驶员,由核发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列入“道路运输行业禁止进入名单”,并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吊销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的道路营运驾驶员,应当在15日内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排的安全生产、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考试。其中,一次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即被记分达到15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120个学时;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营运驾驶员参加学习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安全生产、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学习结束;考试不合格的,重新参加学习(不少于40个学时)直至考试合格。

  第十九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的道路营运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重点监控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将记分及处理情况抄告给驾驶员所在道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条 道路营运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且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在15分以下,并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分予以清除。未按规定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二十一条 被录入违法违规行为记分信息管理系统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完结之前不得到其他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省籍营运驾驶员驾驶四川省籍车辆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驾驶员违法违规情况抄告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核发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记满20分的外省籍营运驾驶员列入“道路运输行业禁止进入名单”,3年内不得继续驾驶四川籍客货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营运驾驶员的记分台账和记分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记入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对抄告的违法行为,应在接收抄告之日起5日内记入违法行为记分管理信息系统。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告、公示制度,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和道路营运驾驶员对记分情况进行查询。

  道路营运驾驶员对记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记分的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作出记分的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记分管理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等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等部门对营运驾驶员的记分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本办法规定的超速、酒驾、超载超限等记分违法违规行为抄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道路营运驾驶员对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记分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应当记分而未记分的;

  (二)不按规定记分分值记分的;

  (三)违反规定虚假记分的;

  (四)刁难当事人实行恶意记分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为营运驾驶员清除、修改记分记录和档案的;

  (六)其他在记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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