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族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行〔2015〕1号 2015年9月29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民宗(宗教)局:
为规范和加强四川省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制定了《四川省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四川省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及相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级财政根据规定安排,用于支持全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解决民族工作、民族地区(含少数民族散杂居的乡村、社区,下同)特殊需要,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采用“据实据效”分配方法。
第四条 省民族宗教委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15〕29号)和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三年专项资金滚动规划,并按照批准的三年专项资金滚动规划,在每年6月底前下发下年度项目指南。
第五条 每年7月底前,县级民宗(宗教)局(以下统称民宗局)、财政局提出申请联合报市级民宗局、财政局。市级民宗局、财政局审核后,于9月底前联合报省民族宗教委、财政厅。扩权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民族宗教委、财政厅,抄送市级民宗局、财政局。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委、财政厅根据项目指南,完成项目初审和提出资金分配预案,并按程序报批后下达。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善民族地区和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民生工程项目,包括修建民族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用水困难,建设农村能源,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危房和技能培训等;
(二)城市社区民族工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有关影响民族关系和民族团结方面的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
(三)政治、经济和社会事业重大活动,以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安排的重要活动;
(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解决民族工作、民族地区特殊需要。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机构开支、人员经费,以及奖金、津补贴和福利等;
(二)修建楼、堂、馆、所;
(三)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以及办公设备;
(四)与本办法第七条不相符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不得调整和变更专项资金用途。确需调整和变更的,须联合报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批准。
第十条 绩效考评由省民族宗教委、财政厅统一组织管理,市、县级民宗局和财政局具体实施。考评报告主要包括专项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完成情况、绩效结果等。跨年项目应进行项目中期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支出完成后一个月内,县级民宗局、财政局完成绩效考评报告报市级民宗局、财政局。市级民宗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族宗教委、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根据各地报送情况,负责对重大项目进行抽评并完成年度绩效报告,于每年8月底前报财政厅。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负责到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涉及民生及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类的,要在项目实施地进行公告、公示,推进审批、核准、备案等项目信息公开,做好项目基本信息和招投标、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管理、资金管理、验证等项目实施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宗局要加强专项资金监管,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违法的,依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四川省民族工作机动金管理办法》(川财行〔2013〕9号)和原《四川省散杂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川财行〔2013〕10号)同时废止。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