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
工作规程》的通知
川办发[2007]12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设市城市和所在镇常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县应当设立规委会。其他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决定是否设立规委会。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五条 规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程制定规委会章程(含规委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委会的构成与设置
第七条 规委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设区城市的规委会委员由不少于21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县级市和县城的规委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1/2。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规委会委员中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规委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专家原则上不包括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
第十条 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至3名,由常务副市(县)长、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市(县)长担任。
第十一条 规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委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和有关文件资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委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规委会内各专业委员会之间以及规委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规委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负责规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规委会办公室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候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均可填写规委会办公室制订的推荐表并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规委会办公室。
(三)规委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提交规委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城市人民政府遴选,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规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因健康、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员职责的,由规委会办公室专题报告规委会主任并商委员本人后,可免去其委员资格。受刑事处罚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或相关工作受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委员资格。
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由规委会办公室提出委员增补方案报规委会主任批准。
第十四条 规委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市(县)内外(包括国外)资深专家组成规委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建筑、交通、工程、经济、社会、地理、环保、林业、文化、艺术、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规委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大城市或特大城市的规委会可下设城市发展研究委员会、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对相应的议事进行审议。
各专业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根据各地情况和工作需要设副主任委员1至3名,由规委会主任委员提名,报规委会批准后聘任,换届工作与规委会同步。其他委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专家代表人数应超过总成员人数的1/2。
第三章 规委会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规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1/2。
第十七条 大城市或特大城市规委会下设的各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本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3。与审议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代表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列席参加规委会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规委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九条 规委会的会议程序:
(一)规委会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5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人数的要求。
(三)与会委员对会议事项进行审议,充分发表意见,开展民主讨论。对重大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表决。规委会办公室按与会的2/3以上委员同意的表决结果形成审议意见文稿,报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二十条 大城市或特大城市规委会的专业委员会对相应的议事范围进行审议的,会议程序参照规委会会议程序进行,提出审议意见后,提交规委会表决。规委会也可授权各专业委员会在相应的议事范围内行使审议(终审)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规委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书面向规委会办公室请假。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规委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书面向规委会办公室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审议事项外,规委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四条 规委会会议的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由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密级要求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五条 经规委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委会专家委员和代表委员的组成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委员一律实行聘任制,其任职的资格条件: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敢于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热爱和关心城乡规划事业,尊重科学、公平公正,坚持真理,积极维护公共利益,具备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熟悉本城市的情况。
(四)专家委员原则上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
(五)承认和遵守规委会的各项章程。
第二十七条 规委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八条 规委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九条 规委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公平、诚实、尽职地开展工作。
(二)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应关注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敦促修改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三十条 规委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具体、可靠、公正。
(二)应保护和加强规委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作出错误的、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规委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保密制度,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其委员职责。
(五)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规委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或者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委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城市规委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经规委会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修改后的章程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在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