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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全省性社会组织谈话提醒制度》的通知

川民规〔2023〕3号

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组织领域的风险防范工作,创新登记管理机关执法监督和管理服务方式,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研究制订《全省性社会组织谈话提醒制度》,并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全省性社会组织谈话提醒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23年8月28日

全省性社会组织谈话提醒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性社会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促进全省性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组织谈话提醒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个别、集体约见谈话的方式,向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出问题、警示风险,劝诫社会组织履行法定义务,督促社会组织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负责人为全省性社会组织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

前款规定的人员因故不能如期参加谈话提醒的,全省性社会组织应当向四川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四川省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可以更改谈话提醒时间。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谈话提醒对象包括:

(一)新登记成立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新换届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新晋3A及以上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未参加年度报告、未接受年度检查、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审计中发现问题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六)信访频发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七)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指出存在明显问题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五条 谈话提醒应当秉持管理服务并重和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谈话提醒时,社会组织应当配合,且在谈话提醒过程中社会组织有权如实进行陈述,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

第六条 针对新登记成立、新换届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提醒主要内容:

(一)强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法定权利、职责、任职规定,督促其依法履职;

(二)围绕成立党的组织、落实党的工作和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社会组织日常运转等提出要求;

(三)结合日常监管中的多发易发问题,对常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警示等。

第七条 针对新晋3A及以上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提醒主要内容包括:强调社会组织参加等级评估的重要意义,通报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情况,对标先进典型、查找差距,就进一步加强党建、完善治理、规范运行、推进发展、发挥作用等提出更高要求。

第八条 针对未参加年度报告、未接受年度检查、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提醒主要内容:通报未参加年度报告、未接受年度检查、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主要情形,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和年检结果运用,提出整改要求等。

第九条 针对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的审计发现问题、信访频发、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指出存在明显问题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提醒主要内容:通报掌握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列举剖析典型案例,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条 新成立、新换届、新晋3A及以上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提醒,原则上由民政厅分管领导或省社会组织管理局主要负责人主谈。

第十一条 其他情形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提醒,原则上由民政厅分管领导或省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主谈。3人以下的个别谈话可由省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指定不少于2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全省性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参加谈话提醒。

第十三条 谈话提醒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备相关政策文件资料,制作谈话提醒通知书,告知所涉社会组织谈话提醒时间、地点、事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通知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谈话提醒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谈话提醒工作开展情况。谈话提醒内容纪要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谈话提醒对象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谈话提醒后,应当就谈话提醒相关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对作出整改承诺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制度对谈话提醒对象做出的警示、劝诫、要求整改等处理结果,不替代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证据。

第十七条 谈话提醒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谈话提醒、不接受整改意见的,或不落实整改承诺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况启动相关行政执法程序,并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信用评价、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工作的参考。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采取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等行政措施。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谈话提醒对象、谈话提醒事项、整改承诺等内容以及不接受谈话提醒的全省性社会组织名单定期向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党建工作机构)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社会组织谈话实施提醒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附件:1.承诺书(略)

      2.整改承诺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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