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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
 文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13〕19号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6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增强文物保护意识

  我省历史悠久,文化灿烂,文物数量位居全国前列。近年来,全省文物事业蓬勃发展,已逐渐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改善民生的重要途径和宣传教育的重要窗口。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部分地区仍然存在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及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拆除、迁移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实施建设工程,在基本建设工程中未依法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未依法专门用于文物保护,文物保护单位未依法设立专门文物保护机构等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省文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文物保护意识,严格遵循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要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解决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切实保障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经费和文物保护的抢救性投入。加大基础建设投入,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文物旅游景区经营性收入中,应按不低于5%的比例优先用于文物保护。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有关部门在文物保护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旅游和宗教部门要正确处理好旅游开发、宗教活动与文物保护的关系,认真落实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设施投入,把好文物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关;财政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经费投入,加强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考古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用地及规划的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物部门要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公安部门要会同文物部门加强文物安全巡查和监督,严厉打击各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

  三、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关系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关系,将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作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各地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要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对衔接、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文物安全放在首位。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旅游等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凡涉及文物保护的旅游等开发建设项目,要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旅游等开发建设工程的,要事先依法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各类旅游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在项目审批前要依法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依法及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各地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督促各文物旅游景区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依据文物保护要求和游客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游客承载标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对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发建设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各地文物、旅游等部门要加强对文物旅游活动的指导监督,对不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报批评。建立和完善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切实提高景区的文物保护和旅游发展水平。旅游部门要把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作为文物旅游景区评级、达标和监管的刚性要求,对达不到文物保护要求的旅游景区要通报批评,并降低或取消旅游景区质量等级。

  四、依法纠正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涉及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的保护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全面摸清有关情况,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要限期改正,予以回购、终止抵押。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要限期将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暂不具备剥离条件的,可以设定过渡期,并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报告。

  (二)对于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整体出让给企业管理经营的,要予以纠正。暂不具备条件的,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政府说明情况。

  (三)对于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依法定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遭到严重破坏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

  (四)对于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五)对于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依法定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

  (六)对于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和用途的,应予以纠正,恢复原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其性质、任务不变。

  (七)对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未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八)对于文物旅游景区游客接待量超过承载量,造成文物破坏或可能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改正。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意见,每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情况开展自查。省政府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情况检查,对领导不力、玩忽职守、决策失误,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在检查工作中,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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