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
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16〕168号 2016年10月25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道安办、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
省道安办 交通运输厅 公安厅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土资源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水利厅 农业厅
商务厅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省安全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运源头管理,防止超限超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环节中的货车生产、销售、上户、维修以及货运装载起运场所,即煤矿、非煤矿山、港口、重装企业、建筑工地、筑路场地、砂石料场(砂石堆码场、砂石生产料场)、水泥厂、钢铁厂、建材厂、页岩机砖厂、混凝土搅拌站、危险物品生产和储存等单位、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货物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载场地。
第三条 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实行“属地负责、政府监督、行业监管、企业防控、责任倒查”工作机制。建立地方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联合巡查的“1+X+2”工作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含中央、省属等企业、单位)装载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制定目标任务和责任追究办法,并实行责任倒查。
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是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装载管理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落实装载、计重、出厂(站、场)工作责任,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选择合法的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危险货物源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允许装运货物类别装载危险物品。普通货物源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类型车辆超限装载标准及载物的长、宽、高规定装载货物。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货运源头单位必须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规范装载,符合货物装载平衡及轴荷规定,所有货物源头单位要严禁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四)对装载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的货物种类品名及装载的整车重量进行登记,建立货运源头登记、统计和档案备查制度,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货物装载实行货物运输单据制。货物运单必须载明货运源头装载单位、货物种类、品名、重量、车辆外廓尺寸或罐体容积、装载介质密度、起始点、计重人等信息,并有货运源头单位加盖印章及货车驾驶人签字确认。一式三联,一联由货运源头单位留存备查,一联由行业主管部门留存,一联交由货车驾驶人随车通行以备查验。
(五)在重点企业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在证书有效期内的静态计量设备及监控设施。
(六)自觉接受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厂(站、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持无效证件、证照不齐、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四)不按规定和要求安装及使用不合格的计重设备、监控设施。
(五)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货物运单。
(六)阻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加强驾驶人和管理人员教育培训,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55号令)要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运用系统平台对车辆进行运行监控;严格使用货物运单。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使、强令、纵容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二)使用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使用无效运输车辆证件从事货物运输。
(四)违反四川省道路交通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有关规定,聘用“黑名单”上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
(五)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以及未经检定的计重设备、监控设施。
(六)对驾驶人未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七)组织人员干扰、阻挠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要求货运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时,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和货物运单,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主动出据货物运单和接受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章 行业监管责任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区域内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安装完善货物装载计重设备、监控设施等。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工业企业生产管理责任,负责汽车、钢材、水泥、重装等生产企业的源头监管,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出厂(场、站);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公告标准的汽车,一律禁止出厂及销售。公安部门负责车辆注册登记、年度审验,严把上户关,加强货运车辆登记管理,禁止为非法和违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冲关逃检、阻碍执法和非法改装车辆上路等违法犯罪行为;与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联合巡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切实履行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打击无证采矿、超出矿区范围开采等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抓好非煤矿山、河道管理范围外的砂石矿山超限超载出矿(厂、场)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各类建筑市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市场各方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装载管理监督机制,严禁超限超载装载运输建渣、商品砼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货运装载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交通运输企业、货运站(场)、码头、港口、主管的物流园区等货运源头企业管理,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和港口码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与公安、交警一道加强重点货运装载源头巡查;依法查处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非法改装、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非法改装、拼装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按行业管理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强砂石运输源头装载管理,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场(所)货运装载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贸企业源头监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机动车销售企业和交易市场等,依法严厉查处非法改装、拼装及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销售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在机动车生产、维修等领域依法查处货车非法改装、拼装行为。质监部门履行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管职责,依法查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履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职责,依法对计重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加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抓好超限超载车辆出矿(厂、场)管理。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物流园区、物流企业源头监管。经济开发区、物流贸易区等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货运源头装载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工作责任制及管理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货运源头单位开展合法装载宣传教育,与装载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签订《禁止超载装载安全责任书》,与其他货运车辆签订《禁止超限装载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监控措施;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对违法装载行为开展自查自纠,做好内部巡查,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货运源头单位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按规定抄告同级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交通运输部门。
第四章 政府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货运车辆非法改装、拼装、超限超载以及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违规装载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建立重点货运源头治理超限超载联合巡查制度,邀请货运源头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进行联合巡查,对路面运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高货运源头单位和运输经营者依法装载意识,规范装载行为。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进行检查指导。
(四)对违法违规装载货物、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的车辆外廓尺寸、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及伪造、变造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五)路面管控时,查验货物装载运单。
第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发挥综合监管作用,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行业监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牵头开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由县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或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失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