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
管理的通知
川办发〔2012〕41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已废止)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以下简称《通知》),推动我省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四川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重大意义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的客观要求,是保护国家生物战略资源、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有效措施,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多年来,我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自然保护区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目前我省自然保护区仍面临着布局不完善、投入不足、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管不到位、保护与开发矛盾日益突出等问题。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自然保护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促进我省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发展。
二、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
在地震灾区、川西北高原、省内主要江河上游的支流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新建一批自然保护区;要按照地理单元、物种的天然分布情况、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对已建自然保护区进行整合;积极稳妥推进珍稀濒危小种群物种自然保护小区建设;加强大熊猫等重要物种生态廊道建设,提高自然保护区联通性和整体性。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基础上,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规划。
三、严格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分区的核查和确认,明确各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功能区划。开展自然保护区整合及范围、功能分区核查确认时,严禁借机缩小自然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范围。新设立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原则上不得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已经存在交叉重叠的,在规划上要相互协调,交叉重叠区域要从严管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论证,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相关部门备案。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严格按照《四川省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见附件)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分区,不得随意撤销已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再进行调整。对于具有国际典型意义、特殊科学价值和全球唯一性的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和省立项核准的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的,应在确保自然保护区功能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从严控制缩小自然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的范围。
四、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管
自然保护区属禁止开发区域,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其功能,不得破坏其自然资源或景观。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管理,限期对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违规探矿和采矿活动予以清理。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旅游活动的监管。
在自然保护区实施的开发建设活动,应严格履行有关行政审批程序。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对项目可能造成的对自然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落实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于未按规定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和建设单位,暂停审批其新的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五、规范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
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权属管理。对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权属争议,落实自然保护区国有土地证、国有林权证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委托代管协议。对跨土地管理权属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积极推进土地管理权属转换,依法处理遗留问题,理顺管理体制。对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和草地,可采取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等方式管理。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六、强化科技支撑
定期开展全省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状况调查和评价,建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数据库,加强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管理政策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观测,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和资源监测体系。认真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教育,加强各级自然保护区科研、管理等专业人员培训。
七、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加大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参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投资渠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建立省、市(州)、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投入机制。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直各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和补助;市(州)、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投入机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投资机制予以保障。综合考虑自然保护区功能定位和土地权属等特点,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当地居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加快研究和建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研究制定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补偿管理办法及标准,研究制定四川省野生动物损害补偿办法。加强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力争到“十二五”末,60%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本达到国家级规范化建设标准、40%的省级自然保护区达到省级规范化建设标准。
八、加强领导和监督协调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当地居民参加的自然保护区共管机制,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管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完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评审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通过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大力推进生态省建设,既注重保护,又兼顾发展,有效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发布相关信息。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市(州)、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各级环境保护及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和管理评估,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对管理不善、保护不力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环境和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条件或失去保护价值的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降级或撤销处理。对由于人为因素导致自然保护区降级或撤销的,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四川省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
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省级、市(州)级和县(市、区)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换。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调整。
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变更。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所管理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再进行调整。确因国家或省立项核准的重大工程建设需要,需对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的,保护区总面积及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原则上不得减少,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和主要保护对象,不得影响主要保护对象的有效保护。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
2.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包括调入和调出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所调整部分占原自然保护区面积1/3以上者,应提供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
3.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4.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管理范围图、植被图、水文地质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5.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多媒体视频材料、照片集。多媒体材料和照片集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的情况;
6.自然保护区拟调整扩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7.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第八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申报书;
2.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3.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及规划图件。
第九条 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而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或第八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所涉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和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论证,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相关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相关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