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措施。分级落实部门分工、企业主体、基层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防灭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奖举报制度。
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情况。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设置指挥长、专职副指挥长。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和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指导地方森林草原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建设,组织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推广使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五)组织开展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
(六)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七)协调解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有关问题;
(八)其他应当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防火宣传教育、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野外火源管控、预警监测等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专业扑火队伍的组织管理、技能培训、力量调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输配电设施森林草原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管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加强野外火源管控,依法将农事、丧葬、祭祀、宗教、煨桑、民俗等野外用火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督促监护人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划定防火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制、责任人;
(二)制定防火方案、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开展联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防灭火安全培训教育;
(四)组织开展防火工作检查、火源管理、隐患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维护防火宣传标识标牌、设施设备和基础设施;
(六)协助做好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挂牌轮流值班、护林护草员制度,设置护林护草员公益岗位,配备村级专职护林护草员,实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网格化管理。
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以及国有林场、国有牧场和国有林保护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护草员。
护林护草员在执行森林草原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二)监督和管理野外用火;
(三)及时报告火情;
(四)发挥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向导作用;
(五)协助森林草原火灾案件调查;
(六)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的其他工作。
防火期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增加重点林区牧区护林护草员。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改、经信、财政、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照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隐患排查、防灭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灭火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林业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五条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延长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特点、危险程度和高火险天气,科学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和高火险区,设立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高火险区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每年11月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月,防火期内每月第二周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周,每年11月9日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日。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机关、学校、乡村、企业、景区、墓区、寺庙等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及火灾扑救安全常识宣传。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督促景区景点设置防火宣传标识标牌,制作入山入区须知,加强驾导人员和游客教育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专题宣传,加强未成年人防灭火安全教育,带动家庭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宣传、交通运输、民政、宗教、网信、通信、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祭祀,安全用火。
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机构,确定专人,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排查林区牧区、城镇、村落、厂矿、景区、寺庙、重要设施等周边的火灾隐患,定期清理林边、坟边、地边、路边等区域的枯枝落叶,消除林缘边、煨桑点、垃圾池周边等火灾隐患。对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相关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火行为的引导和管理,采用定时段、定地点、定人员、定责任、设置防火隔离带等措施,确保火灭人离。
第二十一条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登记进入防火区的车辆、人员;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清查、阻止进入防火区人员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禁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防火区;
(五)消除其他影响防火安全的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设施、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野外施工、运营、管理、维护等单位,应当划定管辖责任区,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管线穿越森林草原危险地段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带和警示标识。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清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易燃易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非管理性生活用房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森林草原防火通道、输变电线路防火通道及防火隔离区、蓄水输水设施;
(二)阻碍防火隔离带、防火通道的设置;
(三)破坏森林草原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标志警示牌、检查站、卡点等设施设备;
(四)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及有关净空保护区域;
(五)挤占、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影响正常使用;
(六)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计划烧除相关规程,组织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强化可燃物治理,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可燃物计划烧除方案。计划烧除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不具备计划烧除条件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机制,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降低森林草原火险等级。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按照相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二十八条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成立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制定扑火方案、部署扑火力量,组织开展现场扑救工作,划定火场警戒区。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前线指挥部同意,不得前往火场、不得干扰前线扑火指挥。
第二十九条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规定时限和程序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之一的,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一)发生在省、州、县(市)交界地区的;
(二)发生在原始森林以及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
(三)发生在特定时段及特定区域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两小时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六)受害森林面积达到一公顷以上、受害草原面积达到十公顷以上的;
(七)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需要动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航护飞机参与扑救的;
(九)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十)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县(市)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较大及其以上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应当及时疏散转移受火灾威胁的人员、牲畜,保护重要设施安全。选择科学安全高效扑救方式,组织开展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地方专业扑火队伍为主要力量。
发生森林草原火情火灾后,防火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属地群众扑火队伍先期处置火情火灾,防止火势扩大蔓延。
公安、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开展火案线索排查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拉闸停电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费用和损坏的物品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扑火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防止复燃。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安排清理看守队伍彻底清理火场,并经检查验收达到标准,确认无火灾隐患后撤离人员。
第五章灾后处置
第三十三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定权限进行调查,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受害森林蓄积等,对受灾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评估。重大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评估。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起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森林草原火灾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应当建立档案。森林草原一般火灾,由县级森林和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上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灾后火烧迹地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处置。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对因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地方专业扑火队伍,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和国有林保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草原地方专业扑火队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群众扑火队伍。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建立联防、联训、联动机制,明确联动程序、信息支撑、责任分工和综合保障,发挥扑火队伍整体作战效能。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配备下列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
(一)森林草原航空消防设施、巡护侦查无人机;
(二)水池、水窖、储水罐、输水管网等蓄水输水设施;
(三)防火阻隔系统、防火通道;
(四)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五)输配电线路设施、应急通信设施;
(六)信息指挥系统、通讯系统、预警监测系统、护林员智能管理系统;
(七)防火瞭望台(塔)、检查站点、物资储备库、队伍营房、单兵装备、训练场;
(八)警示宣传标识;
(九)应当建设、配备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等建设项目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成片造林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生物隔离带。
第四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大数据、智能监控、航空消防等现代科技,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实用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国有牧场和国有林保护机构,应当配备防灭火专用车辆和专用应急通讯设备。
第四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林区牧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经营主体在防火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领导带班和值班值守制度。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草原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的经营单位、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督导检查。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检查。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重点区域监管,对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职不到位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实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职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并导致较大损失后果的;
(七)贪污、挪用、截留防灭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八)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九)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拒不遵守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易燃易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恢复植被,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通道、标识标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