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公布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同时废止。为帮助全省宗教界人士和其他社会公众了解《办法》主要内容,四川省民族宗教委通过以下问答的方式予以解读。
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共七章五十二条,完善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行为,明确宗教教职人员权利救济渠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规定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教育、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方面的职责。强调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
问:《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有何规定?
答: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问:《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为有何禁止性规定?
答: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问:宗教团体如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答: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问:《办法》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何规定?
答: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问:《办法》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任期有何规定?
答: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问:《办法》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有何规定?
答: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问:《办法》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有何规定?
答: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问:《办法》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职责有何规定?
答: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问:《办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如何规定?
答: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问:如何贯彻落实《办法》?
答:《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省民族宗教委将从三个方面做好贯彻施行工作:一是大力宣传和学习培训;二是扎实推动各项制度落实;三是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