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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川粮集团,四川粮油批发中心:
为规范全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根据《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制定了《四川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3月7日
四川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和《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度,结合我省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粮食企业,是指在四川省辖区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不含中储粮直属企业)。
第三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全省地方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对省属国有粮食企业开展信用监管。
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级国有粮食企业开展信用监管。
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本辖区内除省属、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外的粮食企业,以及除中储粮直属企业外的中央在川粮食企业开展信用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奖励、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经营异常等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进行。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结合定期巡查工作情况,每季度对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的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核验,及时更新维护。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为粮食企业创建账号,并对粮食企业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核验。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文号、种类、事由、决定日期、依据、结果以及说明材料等信息录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收集的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一并录入。
第九条 行政处罚相关信息需与粮食流通执法检查案件查办台账保持一致。
第十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1月1日至12月31日,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由粮食企业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指标填报,根据指标概述与规则选择相应评价项,并上传评价依据,由系统自动生成评价分数和等级。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企业填报的信用评价指标进行核验,并对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核验通过的,生成企业年度信用评价结果;核验不通过的,回退企业重新进行填报。
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原则上不对外公开,作为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可结合实际情况向相关部门(单位)推送。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认定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为依据。
第十五条 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且最短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受到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严重违法失信主体。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及时进行修复并撤销公示;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十八条 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可根据工作任务要求,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内发起督办事项,并对该事项进行催办和复核。承办单位应在限办日期内及时完成办理,填写承办结果并上传附件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上年度信用监管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行政处罚、奖励、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资料收集,按年度制作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企业在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职、不如实提供材料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粮食企业的激励和惩戒措施,以及粮食企业对信用信息公示、采集、修复提出异议申请等内容,按照《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