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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农发行各分(支)行,四川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粮油批发中心:
现将《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021年8月6日
第一条 为做好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市场供求,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包含原粮(指稻谷、小麦、玉米等)、食用植物油(指散装菜籽油等)、应急成品粮油(指大米、面粉、小包装成品油等)。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粮权属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承储”的管理方式,实现“布局合理、适度集中、应对及时、运行高效”的目标。
第六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及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四川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动用方案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行政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分品种、分库点的承储、购销、轮换等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补贴拨付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省级储备粮贷款业务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配合省级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储企业对所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对保管仓储、安全生产等承担主体责任。按规定做好购进、储存、销售及轮换、动用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规模布局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财政厅,根据宏观调控、应急保障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级储备粮规模,根据国家下达我省地方储备粮规模和要求,按照总量适度原则合理确定;
(二)省级储备粮品种结构,以四川主要口粮消费品种稻谷、小麦、菜籽油为主,适当兼顾市场需求量大的玉米、民族地区特殊口粮品种及应急保障所需的成品粮油等品种,其中稻谷(含大米)、小麦(含面粉)等口粮品种不得低于省级储备粮食总量的70%;
(三)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根据市(州)人口、粮食产需及适度集中原则科学布局。原则上省级储备粮总量的三分之一在市(州)布局,三分之二由省属企业和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优势企业储存。根据省属企业仓容条件,优先在省属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根据各年轮换具体情况逐步调整到位。
在市(州)布局的省级储备粮,原则上每个市(州)确定一家企业储存,成都、绵阳、南充、达州等人口较大的市可增加一至两家企业储存。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安全调控需要,可安排省级临时储备粮。省级临时储备粮规模和任务性质,由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临时储备粮储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四章 储存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计划采取计划安排和竞争性安排两种方式,以计划安排为主。省级储备粮储存计划确定后,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共同下达。
计划安排方式,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按规定程序安排储存计划。在市(州)布局和由省属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实行计划安排。
竞争性安排方式,采取竞价和评审相结合的方式综合确定承储企业。具体竞争性安排实施细则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计划安排方式落实的省级储备粮,采取计划指标相对固定、定期轮换的管理方式;竞争性安排方式落实的省级储备粮,采取储存年限固定、到期自动结束的管理方式,储存年限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2年。
第十四条 竞争性安排方式落实的省级储备粮到期结束后,应当及时重新安排储存计划。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资粮食企业,可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不含应急成品粮油,下同)。
(一)企业注册地和粮食仓储设施均在四川省境内;
(二)申请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独立库区完好粮食仓容30000吨以上、油罐3000吨以上;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以下简称三州)独立库区完好粮食仓容3000吨以上、油罐3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具有低温储粮(三州除外,不含安宁河流域地区)和智能化管理条件,具备视频监控储备粮的能力;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检测、快速检测仪器设备和相应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五)配备必要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仓储管理规范,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与储存省级储备粮数量相应的实际可用有效空仓(油罐)容量,不得租赁或者委托其他企业库点储存原粮和散装食用植物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对省级储备粮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二)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政策和业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收购、轮换等任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使用绿色低温等先进储粮技术,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定期报送统计资料、数据和财务报表,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
(二)挤占、挪用、克扣、骗取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三)未经批准动用、混存、串换储备粮及变更储存库点、仓间(油罐);
(四)以省级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造成损失的,按照责任分级承担。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省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六章 应急成品粮油管理
第二十条 应急成品粮油实行计划管理,动态轮换,确保常储常新。应急成品粮不得以原粮形式储存。
第二十一条 应急成品粮油按计划安排方式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批发等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代储应急成品粮油。代储库点应当符合交通便利、易于调用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委托代储应急成品粮油,应当向省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报告备案,并提交应急成品粮油代储方案。承储企业需与代储企业签订《省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代储协议书》,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急成品粮油应单独储存,不得混存。用于储存应急成品粮油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具备视频监控应急成品粮油的能力。储存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低温、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保证应急成品粮油储存安全。
第七章 购入与轮换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原粮须符合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菜籽油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级及以上,大米须符合国家标准二级及以上,小麦粉须符合国家标准特制二等及以上,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以上标准为省级储备粮入库的最低标准,承储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不低于该标准的储备粮入库。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前,需进行空仓(罐)容验收,入库后,需进行数量、质量验收,验收均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空仓(罐)容验收和数量验收由省粮食和储备局或者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的机构进行,质量验收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省粮油中心监测站等具有省级以上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结果报省粮食和储备局。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核定,以最低标准等级的省级储备粮市场购入成本为基础加入库费用核定,或者按当年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加入库费用核定。核定成本作为发放储备粮贷款的主要依据及动用储备粮的成本依据,省财政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进行贴息。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购入货款、收购费用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核定的入库成本为单位数量储备粮贷款发放的最高限额,农业发展银行在核定成本内按实际购进价格和入库进度发放贷款。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的轮换制度。省级储备粮轮换(应急成品粮油除外)原则上由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的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原粮、散装菜籽油实行计划轮换,应急成品粮油实行自主轮换。
计划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年限等提出申请,省粮食和储备局审核提出年度轮换计划,会同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下达执行。
自主轮换由承储企业结合自身经营情况适时实施。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应急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周期执行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2年、散装菜籽油2年。应急成品粮油每年至少轮换1次,且在保质期限日1个月前必须进行轮换。
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另行制定。
第八章 储备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动用的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应急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应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省粮食和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动用命令的执行要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财政厅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标准,结合省级储备粮管理实际情况确定,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厅对省级储备粮给予费用和利息补贴安排,其中费用补贴包含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检验费等。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检验费(含验收入库检验费、拍卖出库检验费)由财政厅按规定给予保障。利息补贴根据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国家规定利率政策确定。
第三十八条 竞争性安排的省级储备粮,其入库成本参照国家最低收购价核定的,在储存周期结束时,因当年启动最低收购价,造成最低收购价与入库价之间的价差,价差盈余上缴省财政,价差亏损由省财政给予补贴。若在储存周期内最低收购价政策取消或者最低收购价格不变,则不予调整。
第三十九条 保管费用、利息补贴和应急成品粮油的轮换费用原则上实行预拨,根据完成情况据实清算。计划轮换的轮换费用在下达计划后预拨80%,入库验收合格后清算拨付20%。竞争性安排的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发生的自主轮换不给予费用补贴,其轮换费用补贴在储存年限到期结束时,经省粮食和储备局确认储存期间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后,财政厅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四十条 因政策或者布局调整等因素导致由省级主管部门调整、取消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计划的,由承储企业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省级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公开销售或者实行包干销售方式自行销售相应的省级储备粮,收益上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亏损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弥补。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安排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省财政。
第四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严禁套取价差,严禁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补贴和贷款。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及时足额提供轮换所需信贷资金,并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对辖区内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省级储备粮购入、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补贴和贷款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相关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对不配合监管的企业实行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管理等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年度考核机制。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于每年底组织对承储企业储备粮管理情况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黑名单”管理制度。在监督检查以及考核过程中,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将纳入省级储备粮管理“黑名单”管理,进入“黑名单”的企业,三年内不安排储存任务。累计三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永久取消承储资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