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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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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7-22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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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
1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 | 粮食收购者初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节轻微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2吨以下的 |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千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2吨以上5吨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10吨以上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2 |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并查实的 | 《条例》 第四十四条 | 欠付1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个体工商户处2万元以下、对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欠付3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3 |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条例》 第四十四条 |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5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4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备、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条例》 第四十四条 | 初次发现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经警告后,仍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 | 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仍不足3年的 | 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警告后,仍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 | 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粮食收购者处以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5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条例》 第四十四条 | 发现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情节轻微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情节一般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情节较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暂停或取消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 | ||||
6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 《条例》 第四十六条 | 发现粮食经营者违反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轻微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实际库存量低于核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30%以下的 |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实际库存量低于核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30%以上70%以下的 |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实际库存量低于核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70%以上的 |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5倍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 ||||
7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 《条例》 第四十六条 | 发现粮食经营者违反省政府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轻微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实际库存量超过核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的30%以下的 |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实际库存量超过核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的30%以上70%以下的 |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实际库存量超过核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的70%以上的 |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5倍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 ||||
8 | 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 |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违反第(二)项,但属不知情或者未获取非法所得;违反第(三)项,但违规时间在2个月以内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违反第(一)、(二)、(三)项之一,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或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一)、(二)、(三)项之一,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或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在粮食收购场所未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 《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 违反规定,收购粮食在2吨以下,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定,收购粮食2吨以上5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定,收购粮食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定,收购粮食1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没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 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没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不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不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违反《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也未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的 | 《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粮食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仅未执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错态度较好并及时纠正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违反《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且又未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的 | 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任意一项规定,且又未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经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 处5千元罚款 | ||||
11 |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管理规定不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未单独存放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 《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仅未执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但能及时整改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未执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但能及时整改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任一规定,责令改正而不整改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和购进无质检报告的;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未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 | 《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初次违反《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但未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及时整改的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质检报告或未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质检报告或未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 | 《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 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索取质检报告,但未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的初犯者 |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 |
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索取质检报告,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或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违反《实施办法》规定,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对他人、社会造成损害或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