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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活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办法发生冲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选择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符合法律目的。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程度,分为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或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可单处警告,不给予罚款和取消资格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从多种罚种中选择较轻的罚种实施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适用较重的罚种或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选择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一般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四)在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五)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六)严重危害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执行及粮食质量安全的;
(七)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起主要作用的;
(九)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二)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三)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四)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办
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的,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罚款以上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四川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办法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九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