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规监审-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认定办法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认定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和《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承担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业务。但省政府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确需存储省级储备粮(油)的除外。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审核认定及管理工作,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扩权试点县(市)受理上报情况须抄送所在市(州)级粮食局。
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从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安排给承储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受理、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二、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隶属于四川省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级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油企业。
(二)同一库区(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等设施设备。粮食仓库应具备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保粮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国家粮食局、省级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或持有省粮食局颁发的粮油保管员、检验员培训证书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人员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粮食类:1.5至5万吨(含1.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油脂类:0.1万吨至5万吨(含0.1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1人,保管人员不少2人;5万吨及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粮库应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油库应具备检测油脂温度、密度、水分、酸值、过氧化值等条件。
(六)交通便利,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紧靠公路。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申请前两个年度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没有发生储粮、油脂安全事故及其它较为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 "三州"等高寒边远地区为保障宏观调控、战略等需要确需布局省级储备粮(油),当地承储企业某些条件不完全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申报,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粮油储藏实际和确保储藏安全的原则组织审查,实行备案认可。
三、认定程序和内容
第七条 申请审核程序: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初审并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八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油脂)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罐容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意见;
(五)经审计部门或合法中介机构审核的近两个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用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同时上报,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完全一致,统一按A4规格纸编制(库区、罐区总平面示意图除外),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年度仓储设施统计一致,如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必须说明理由。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同时申请,但必须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油罐)、检测、设备等条件由管辖该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对核实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下文通知。
第十三条 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上报资料包括:(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二份、电子文本一份;(二)本地区申请企业汇总表;(三)建议授予或不授予资格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说明;(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四、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资料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成核查小组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人员对核查结果签字负责,并将现场核查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审核认定。对合格的企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文认定资格,并抄送相关部门,同时授予承储资格认定标示牌。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油)的,再承担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业务时,要对其承储资格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承储,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承储并取消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在取得资格库区的显著位置挂牌明示。
第十七条 取得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所有制性质及企业联系电话变更;仓房(油罐)灭失、仓房(油罐)条件已达不到资格条件、仓房(油罐)编号发生变更;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达不到资格条件;保管、检验等技术人员减少后数量已达不到资格条件;粮库(油库)环境及交通条件变化后已达不到资格条件;发生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和省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的现象或储粮、储油安全事故,以及其它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在变更发生后及时填写《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企业情况变更表》上报所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对重大变更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和审查,对情况变更后仍符合资格条件的,进行备案登记,企业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继续有效;对情况变更后已达不到资格条件或部分仓房已达不到资格条件的,取消企业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或部分仓房(油罐)资格。
第十八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承储资格企业的条件随时进行检查,并负责在资格有效期的第三年组织开展复查。
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取得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企业的监管,随时掌握资格条件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定期对取得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企业的资格条件及其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承储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油):
(一)省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省级储备粮(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国家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标准要求;
(四)发现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省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仓间;
(七)伪造、涂改、转让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标示牌,隐瞒或故意迟报资格条件重大变更情况;
(八)承储企业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油):
(一)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
(二)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粮油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及以上;
(三)在省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油)数量;
(六)以省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不轮出实物而采取编造虚假帐务"转圈"轮换省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油)品种、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被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得提出省级储备粮(油)储存资格认定申请。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和《四川省粮食局关于报告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情况变更的通知》(川粮函〔2007〕2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储备粮(油)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以下附件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二)《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三)《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认定申请汇总表》
(四)《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企业情况变更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