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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法规监审- 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08-08-26 11:48 【字号:

川粮发〔200811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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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省发改委等部门对《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改委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

省物价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及开办粮食批发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省、市(州)、县(区)分级负责制。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市(州)、县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业管理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

度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颁发的粮食类行政执法证,也可同时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各有关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必须按规定出示有法定效力的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含"粮食收购"的工商营业执照;

(二)粮食收购者是否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并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是否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六)粮食收购者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是否接受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章和技术规范;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储存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粮食是否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是否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是否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储存粮食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是否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销售粮食的质量是否与检验结果一致。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正常储存年限按照《四川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的粮食,出库时是否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十一)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 "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不高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月均销售量的30%"的规定;

(十二)对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粮食,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十四)从事军粮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五)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六)国有粮食企业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是否按《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省或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粮库除外;

(十七)各类经营主体开办的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是否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应先行告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实施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售、加工或者转移。

第九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存企业加强库存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存企业进行库存检查。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加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

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许可。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

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 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进入粮食运输场所,对其经营粮食的储存、运输设施进行检查,并对运输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进行检查;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六)查询粮食经营信用信息档案;

(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 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场所未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使用伪造、涂改、倒 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 警告,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欠付3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对企业法人 和经济 组织并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没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不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化学试剂管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四)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应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而没有委托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没有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粮食出库和购进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 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购进粮食,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 验的粮食中有重度不宜存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重度不宜存粮食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销售加工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重度不宜存粮食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重度不宜存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 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低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最高粮食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

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 ,未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 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先查处的部门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按《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反《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完成本级粮食储备任务,或擅自动用各级粮食储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四)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 、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政策性用粮企业和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二)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或者经警告再次违法;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检、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物价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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