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自然资发〔2022〕30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修复防治院:
《四川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第2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6月28日
四川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规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认定与核销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2〕1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坚持“动态调查、动态核实、动态监测、动态管理”的原则,按照“申报、调查、审查、批准”的流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核实认定
第四条 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能源)、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结合当地地质环境状况开展本行政区及相关行业领域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动态调查、排查工作。地质灾害风险隐患调查、排查结果作为县级行政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基础依据。
第五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程序:
(一)调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核实威胁城镇居民及乡村农户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
应组织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由调查核实单位出具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报告(表)并同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的依据。
(二)申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开展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和管理工作,落实相关防治措施,具体填写新增隐患点登记材料(附件1)。
(三)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增隐患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及时纳入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
(四)公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公开认定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信息。
第六条 凡属自然因素引发且威胁对象为城镇居民及乡村农户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防灾预案、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和专职监测员,并将隐患点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预警体系,按要求开展相关防灾工作。
地质灾害隐患点编号是跟踪管理隐患点认定核销、组织实施、防范处置的唯一代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编制。
第七条 对因自然因素引发威胁公路、铁路、航道、水利、电力、市政等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法规和规定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报告(表)应包括: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基本特征、威胁对象、成因分析、危害程度评估、发展趋势预测、结论建议等。其中,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大型及以上的,应编制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报告;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中型及以下的,可填写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认定调查表文本。
第三章 核销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是指地质灾害危险已消除,不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预警体系的管理行为。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可以申请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
(一)已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内房屋已全部拆除且无其他受威胁人员的;
(二)已完成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工程治理,相关项目已通过验收,治理的隐患点经监测或观测处于稳定状态,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运行良好,已达到防灾功效的;
(三)通过连续监测或观测,经专业单位评估,认为地质灾害隐患点已趋于稳定或危险区内威胁对象已不存在,且周边地质环境较为稳定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消除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程序:
(一)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申请。其中,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涉及多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由受威胁相对较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牵头提出核销申请。申请核销登记材料见附件2。
(二)调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核实工作,由调查核实单位出具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表),明确是否核销的意见。其中,未采取避让搬迁、工程治理、排危除险、专业监测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需组织专家开展现场调查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表)附件。其中,经专业监测设备监测处于稳定状态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需通过专家或调查单位评估,并按程序核销。
(三)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核销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应批准同意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对不符合核销条件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继续加强监管。
(四)公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表)应主要包括: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现状、现有威胁对象、核销原因分析、稳定性分析、核销结论意见。其中,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大型及以上的,应编制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中型及以下的,应填写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核销调查表文本。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做好认定和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资料的归档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和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调查报告(表)及批准表格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按要求上传至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存档。其中,认定隐患点应上传调查照片、平剖面图、高清正射影像图(应勾绘灾害体范围、危险区范围及撤离路线)、认定调查报告(表)及批准表格等资料;核销隐患点应按要求上传相关避险搬迁、治理工程、排危除险、专业监测等项目完工照片及验收资料(未实施上述项目的核销隐患点可不上传),核销隐患点调查报告(表)及批准表格等资料。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和核销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指导。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台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并做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汛期(5月至9月)和非汛期(10月至次年4月)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现场巡查工作。同时,已核销隐患点应纳入每年非汛期的现场排查范围内,开展一次排查核实工作,评估汛期降雨、地震等因素影响。
第十六条 按照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将经批准认定和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信息在其官网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加强已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巡查,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对已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的隐患点,其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应长期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安全提醒。
第十八条已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保留在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中,实行分类管理。当已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地质环境发生改变,导致其复活并产生新的险情时,应重新按照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程序认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复活地质灾害隐患点应沿用原有统一编号,不再重新编号,便于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批准认定和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作为风险调查评价的基础数据,并将地质灾害风险调查评价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从源头管控地质灾害隐患风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3〕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四川省xx市(州)xx县(市、区)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表
2.四川省xx市(州)xx县(市、区)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表
川自然资发〔2022〕30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修复防治院:
《四川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第2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6月28日
四川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规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认定与核销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2〕1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坚持“动态调查、动态核实、动态监测、动态管理”的原则,按照“申报、调查、审查、批准”的流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核实认定
第四条 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能源)、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结合当地地质环境状况开展本行政区及相关行业领域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动态调查、排查工作。地质灾害风险隐患调查、排查结果作为县级行政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基础依据。
第五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程序:
(一)调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核实威胁城镇居民及乡村农户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
应组织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由调查核实单位出具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报告(表)并同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的依据。
(二)申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开展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和管理工作,落实相关防治措施,具体填写新增隐患点登记材料(附件1)。
(三)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增隐患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及时纳入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
(四)公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公开认定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信息。
第六条 凡属自然因素引发且威胁对象为城镇居民及乡村农户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防灾预案、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和专职监测员,并将隐患点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预警体系,按要求开展相关防灾工作。
地质灾害隐患点编号是跟踪管理隐患点认定核销、组织实施、防范处置的唯一代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编制。
第七条 对因自然因素引发威胁公路、铁路、航道、水利、电力、市政等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法规和规定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报告(表)应包括: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基本特征、威胁对象、成因分析、危害程度评估、发展趋势预测、结论建议等。其中,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大型及以上的,应编制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报告;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中型及以下的,可填写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认定调查表文本。
第三章 核销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是指地质灾害危险已消除,不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预警体系的管理行为。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可以申请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
(一)已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内房屋已全部拆除且无其他受威胁人员的;
(二)已完成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工程治理,相关项目已通过验收,治理的隐患点经监测或观测处于稳定状态,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运行良好,已达到防灾功效的;
(三)通过连续监测或观测,经专业单位评估,认为地质灾害隐患点已趋于稳定或危险区内威胁对象已不存在,且周边地质环境较为稳定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消除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程序:
(一)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申请。其中,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涉及多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由受威胁相对较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牵头提出核销申请。申请核销登记材料见附件2。
(二)调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核实工作,由调查核实单位出具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表),明确是否核销的意见。其中,未采取避让搬迁、工程治理、排危除险、专业监测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需组织专家开展现场调查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表)附件。其中,经专业监测设备监测处于稳定状态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需通过专家或调查单位评估,并按程序核销。
(三)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核销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应批准同意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对不符合核销条件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继续加强监管。
(四)公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表)应主要包括: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现状、现有威胁对象、核销原因分析、稳定性分析、核销结论意见。其中,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大型及以上的,应编制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地质灾害隐患等级为中型及以下的,应填写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核销调查表文本。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做好认定和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资料的归档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和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调查报告(表)及批准表格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按要求上传至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存档。其中,认定隐患点应上传调查照片、平剖面图、高清正射影像图(应勾绘灾害体范围、危险区范围及撤离路线)、认定调查报告(表)及批准表格等资料;核销隐患点应按要求上传相关避险搬迁、治理工程、排危除险、专业监测等项目完工照片及验收资料(未实施上述项目的核销隐患点可不上传),核销隐患点调查报告(表)及批准表格等资料。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和核销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指导。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台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并做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汛期(5月至9月)和非汛期(10月至次年4月)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现场巡查工作。同时,已核销隐患点应纳入每年非汛期的现场排查范围内,开展一次排查核实工作,评估汛期降雨、地震等因素影响。
第十六条 按照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将经批准认定和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信息在其官网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加强已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巡查,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对已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的隐患点,其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应长期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安全提醒。
第十八条已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保留在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中,实行分类管理。当已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地质环境发生改变,导致其复活并产生新的险情时,应重新按照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程序认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复活地质灾害隐患点应沿用原有统一编号,不再重新编号,便于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批准认定和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作为风险调查评价的基础数据,并将地质灾害风险调查评价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从源头管控地质灾害隐患风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3〕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