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自然资规〔2023〕6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23年第1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9月28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土地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执法机关办理土地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省级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档次;
(四)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七条 省级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目的、法律精神相抵触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集体讨论记录或者批准材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群众利益、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等造成重大影响,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销毁、伪造、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陈述虚假事实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因土地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
(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记录违法情况,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执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二)处罚幅度超越或者低于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二)未经批准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等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或者《四川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最低值以上、中间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或者《四川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中间值以上、最高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最低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川自然资规〔2023〕6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23年第1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9月28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土地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执法机关办理土地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省级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档次;
(四)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七条 省级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目的、法律精神相抵触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集体讨论记录或者批准材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群众利益、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等造成重大影响,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销毁、伪造、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陈述虚假事实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因土地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
(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记录违法情况,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执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二)处罚幅度超越或者低于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二)未经批准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等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或者《四川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最低值以上、中间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或者《四川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中间值以上、最高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最低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