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土资发〔2012〕83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执法总队:
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省厅针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增补制定了实施标准,已经2012年第1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本通知及《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9〕18号)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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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增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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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1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未经批准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未造成损坏的 |
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 |
未经批准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损坏的 |
并处30-4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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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损坏的 |
并处30-40万元的罚款,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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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并处40-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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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并处40-50万元的罚款,报请国土资源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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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20万元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化石损毁较轻的 |
处20-3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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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化石损毁较重的 |
处30-4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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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化石损毁的 |
报请国土资源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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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
处5-8万元的罚款。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
处8-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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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无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
处5-10万元的罚款。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1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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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在5万元及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5-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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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无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3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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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30-4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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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及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40-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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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无违法所得的 |
处2-5万元的罚款。 |
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
处5-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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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2万元及以上的 |
处8-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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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无违法所得的 |
处10-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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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5万元及以下的 |
处20-3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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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5-10万元的 |
处30-4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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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10万元及以上的 |
处40-5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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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未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1-3万元的罚款。 |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3-4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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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4-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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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1-2千元的罚款。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及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2-3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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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3-4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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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及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4-5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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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影响人数在100人以下的 |
并处1-5万元的罚款。 |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影响人数在100人及以上的 |
并处5-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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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地质灾害的 |
并处8-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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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5万元的罚款。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5-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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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报请国土资源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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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事最低丙级资质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5-10万元的罚款。 |
从事最低乙级资质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0-1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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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最低甲级资质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5-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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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的 |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且书面催促之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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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地质勘查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丙级资质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5-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乙级资质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0-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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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级资质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5-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国土资源部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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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的 |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且书面催促之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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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整改的 |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整改且书面催促之后仍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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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2本(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伪造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伪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本(次)及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伪造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0-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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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2本(次)的 |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8-14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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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本(次)及以上的 |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4-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川国土资发〔2012〕83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执法总队:
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省厅针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增补制定了实施标准,已经2012年第1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本通知及《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9〕18号)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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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增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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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1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未经批准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未造成损坏的 |
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 |
未经批准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损坏的 |
并处30-4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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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损坏的 |
并处30-40万元的罚款,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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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并处40-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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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并处40-50万元的罚款,报请国土资源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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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20万元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化石损毁较轻的 |
处20-3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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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化石损毁较重的 |
处30-4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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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化石损毁的 |
报请国土资源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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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
处5-8万元的罚款。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
处8-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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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无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
处5-10万元的罚款。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1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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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在5万元及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5-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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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无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3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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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30-4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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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及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40-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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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无违法所得的 |
处2-5万元的罚款。 |
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
处5-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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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2万元及以上的 |
处8-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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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无违法所得的 |
处10-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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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5万元及以下的 |
处20-3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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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5-10万元的 |
处30-4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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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违法所得在10万元及以上的 |
处40-5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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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未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1-3万元的罚款。 |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3-4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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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4-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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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1-2千元的罚款。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及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2-3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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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3-4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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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价值在500元及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4-5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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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影响人数在100人以下的 |
并处1-5万元的罚款。 |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影响人数在100人及以上的 |
并处5-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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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地质灾害的 |
并处8-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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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5万元的罚款。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5-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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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报请国土资源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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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事最低丙级资质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5-10万元的罚款。 |
从事最低乙级资质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0-1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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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最低甲级资质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5-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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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的 |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且书面催促之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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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地质勘查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丙级资质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5-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乙级资质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0-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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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级资质单位违规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处15-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国土资源部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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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的 |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且书面催促之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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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整改的 |
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逾期不整改且书面催促之后仍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
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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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2本(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伪造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伪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本(次)及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伪造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0-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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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2本(次)的 |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8-14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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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本(次)及以上的 |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4-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