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土资规〔2018〕1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细则》已经厅2018年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4月20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细则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四川省国土勘测规划研究院土地利用与政策研究所承担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任副主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行政复议机关法律顾问。
行政复议委员会重要成员有变动的,应及时调整。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刻制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由行政复议机构保存。
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审核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签发,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补正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制发。
第七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律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的作用。省国土资源厅每年轮流从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区抽调公职律师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至少2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量在机关内部实行人员动态调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省、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构于每年年中、年末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应将统计、分析、通报情况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
省、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管理、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国土资源法定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行政复议答复及时率、行政复议按时办结率、行政复议纠错率、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率等行政复议工作情况作为指标纳入对本部门承办复议答复的相关单位及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治国土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开通的电子邮件等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
未按照前款规定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算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工作机构、执法监察(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等相关部门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由案件承办人填制《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签。
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将不予受理的事由告知申请人。
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计算期限。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为被申请人的或代四川省人民政府承办复议答复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机构的分管厅领导同意后,交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制作证据目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行政复议机构会签后报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分管厅领导审定后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可参照前款执行。
难以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的,由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加盖部门印章。涉及秘密内容的,应当在证据清单上作出明确标识并当面向行政复议机构出示证据原件,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结束后将原件退还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并可以决定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予以摘抄、复制或拍照,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的材料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分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对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后起草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会审通过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审核、主任审签后印发行政复议决定书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普通程序是指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后起草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会审通过后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召集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印发行政复议决定书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特别程序是指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行政复议听证会等方式审理,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组织专家论证。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申请决定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会审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件档案内的文件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卷内目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终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前述文书征求意见稿、案件审查表或发文审批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资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资料;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各类笔录(包括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阅卷笔录、听证笔录);中止、恢复、延长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等其他材料。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件材料可以副卷的形式保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渠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行政复议机构每月5号前定期将上个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情况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行政复议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细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川国土资规〔2018〕1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细则》已经厅2018年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4月20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细则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四川省国土勘测规划研究院土地利用与政策研究所承担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任副主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行政复议机关法律顾问。
行政复议委员会重要成员有变动的,应及时调整。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刻制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由行政复议机构保存。
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审核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签发,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补正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制发。
第七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律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的作用。省国土资源厅每年轮流从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区抽调公职律师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至少2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量在机关内部实行人员动态调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省、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构于每年年中、年末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应将统计、分析、通报情况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
省、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管理、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国土资源法定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行政复议答复及时率、行政复议按时办结率、行政复议纠错率、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率等行政复议工作情况作为指标纳入对本部门承办复议答复的相关单位及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治国土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开通的电子邮件等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
未按照前款规定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算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工作机构、执法监察(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等相关部门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由案件承办人填制《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签。
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将不予受理的事由告知申请人。
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计算期限。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为被申请人的或代四川省人民政府承办复议答复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机构的分管厅领导同意后,交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制作证据目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行政复议机构会签后报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分管厅领导审定后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可参照前款执行。
难以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的,由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加盖部门印章。涉及秘密内容的,应当在证据清单上作出明确标识并当面向行政复议机构出示证据原件,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结束后将原件退还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并可以决定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予以摘抄、复制或拍照,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的材料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分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对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后起草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会审通过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审核、主任审签后印发行政复议决定书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普通程序是指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后起草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会审通过后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召集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印发行政复议决定书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特别程序是指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行政复议听证会等方式审理,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组织专家论证。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申请决定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会审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件档案内的文件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卷内目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终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前述文书征求意见稿、案件审查表或发文审批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资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资料;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各类笔录(包括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阅卷笔录、听证笔录);中止、恢复、延长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等其他材料。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件材料可以副卷的形式保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渠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行政复议机构每月5号前定期将上个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情况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行政复议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细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