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762316626/2021-00001
  • 公文种类: 通知
  • 文号:
  • 发布机构: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02-25
  • 发布日期: 2021-03-02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特色分类 : 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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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典当业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市(州)金融局:

《四川省典当业监督管理工作指引》已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5日

四川省典当业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推进行业减量增质,防范行业风险,根据《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NO:SC13281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典当行应坚守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个人的市场定位,充分发挥决策链短、市场响应快等优势,实现与客户的深度融合、共同发展。典当行应以典当业务为核心主业,以动产质押典当为基础性业务,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支持和鼓励典当行进一步做精做强做专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第三条 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须同时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机构在名称和对外业务宣传中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利用“典”“当”“押”“质”等字样进行误导性宣传,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严禁典当行出租、出借、倒卖许可证。

第四条 典当行应具备便于并满足当户了解典当服务、绝当品展示销售及典当行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政府机关等场所。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相关安全防范设施。

第五条 申请新设立典当行,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典当行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典当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典当行应当有2个以上法人股东,至少应有一名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40%,且法人股相对控股。持股比例不低于40%的法人股东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依法设立满3年;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以自有资金入股;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股权,不将所持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六条 新设典当行、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应首先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新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典当经营许可证》申请,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发展、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典当行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识别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建立主要股东负面清单,确保引进合规、合适的投资者。

第七条 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不得有下列情形:有犯罪记录;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典当行应重视企业文化、服务理念、人才储备建设,提高知名度,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及培养教育,着力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鉴定、评估等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八条 注册资本在8000万元以上、经营满三年、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典当行可开设分支机构。典当行向每个分支机构拨付的运营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开展经营所需的场所和从业人员。典当行向分支机构拨付的运营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第九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股权以及分立、合并前,应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州)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除外)、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司登记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由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州)迁移住所、转让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减少注册资本、解散的,应当自公司登记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

鼓励已设立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增强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并不对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设置前置条件。典当行新进股东或者增资股东与新设典当行对股东的要求一致,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十条 典当行的资金来源包括经批准的注册资本、经营盈余,以及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典当行不得自行或通过股东及关联方非法集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第十一条 典当行应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相关规定管理现金,不得违规通过现金开展业务、将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严禁资金和业务体外循环,坚决抵制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典当行资金流向的监控,对典当行的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对外投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严禁典当行超范围经营、账外经营。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开展业务,建立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披露费用、利率、绝当处置等信息,向客户充分提示风险。保护客户及相关当事人隐私,不得非法泄露个人信息,以及采用非法手段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必须开具全国统一当票,不得以合同代替当票。严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当票应明确填写当物详细信息,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典当行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当票,加强当票和当物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有当票无质(抵)押物。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典当行领取的当票和续当凭证进行备案管理,委托省典当行业协会负责当票和续当凭证的发放。

第十五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典当行应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严禁非法开展高利放贷、“套路贷”、“现金贷”、“砍头息”等业务。

第十六条 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5%;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典当行对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十七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抵押)当物和当户身份信息,并按要求报送备查。典当行应当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机动车等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权利登记的,应依法先行办理登记手续。典当行在典当期内不得出租、出借、质押、抵押和使用典当物。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品,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采用威胁恐吓、扣留拘禁等非法手段或通过非法途径催收债务。

第十九条 典当行应于每月初5日内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典当经营情况表和财务会计月报表等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通过有关平台向公安机关报送典当信息和当户信息。对发生行政处罚、群体性事件、重大诉讼等相关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关监管政策制定全省典当行监管细则并组织实施。市(州)、县(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典当行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建立健全典当行业监管机制,充分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手段,加强对典当行及其股东行为的管控,防范违规经营风险,每年现场检查应不少于1次。对重点企业、重点领域建立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测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账外经营、非法经营等问题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对发现的典当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有关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典当行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选取不少于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被选取的典当行应按《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和有关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审报告。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年审材料初审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定。

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通过年审;年审中有较轻情节违规行为、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行通过年审,整改期原则上最长不超过2个月;年审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按规定参加年审以及整改不合格的典当行不得通过年审。年审结果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对年审不通过的典当行,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其《典当经营许可证》,并终止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抽逃出资或挪用资金、账外经营或体外循环、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或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以及出租、出借、倒卖许可证等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分别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公布,以及警告、罚款、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等监管措施。

对典当行涉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高利贷、“套路贷”,以及暴力催收、涉黑涉恶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参照现代金融企业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财会〔2009〕11号)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典当行业协会根据典当行经营管理、经营业绩、风险状况等,建立健全典当行业评级体系,组织开展行业评级,为监管部门实施分类监管提供依据。分类评级标准由行业组织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典当行股东资质、公司治理、内部管控、业务发展、合规经营等情况,结合省典当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评级结果,对典当行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在业务范围、分支机构设立、财税奖补、现场检查频次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典当行,积极引导其自愿退出。加强对“失联”或者“空壳”企业的监管,通过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其主动退出典当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为“失联”企业:3个月内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注册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为“空壳”企业:上一年度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无收当、赎当、续当、绝当处置信息;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地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扶持典当行业发展,引导典当行更好为中小微企业、居民个人提供融资服务。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与依法合规经营的典当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第二十八条 四川省典当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引导典当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及诚信体系建设,搭建行业内外沟通交流平台,推进典当行修炼内功,合规经营。发挥政府部门、监管部门、企业间的纽带作用,协助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四川省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则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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