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财税〔2021〕2号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信息处理费收缴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9950 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信息处理费缴纳后需要退付的,由执收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信息处理费,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减免收费。执收单位要加强对信息处理费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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