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金〔2021〕89号)等相关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实际控制、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企业依法投资于其他非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资产评估委托人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金融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二)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四)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五)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七)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八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五)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金融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述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产权转让,债务重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出资人权利的,应由国有出资人直接委托,或书面授权金融企业作为评估委托人。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金融企业出现上述经济行为时,应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申请授权其选聘评估机构开展相关资产评估工作,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批复。
金融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债权转股权,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处置不良资产,以非货币资产抵债或接受抵债,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应由金融企业委托。
第十条 金融企业参照《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金〔2020〕6号)和《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有关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使用有效。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五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核准申请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因经济行为文件未能批复等原因造成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申请的,应至少在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提出申请,逾期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与评估基准日一致的审计报告;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金融企业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人对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所作出的承诺函。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人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人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金融企业本级资产评估项目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省属金融企业各级子公司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金融企业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除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外,省属金融企业各级子公司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金融企业负责备案。由省属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采用专家评审机制。
因开展信贷、担保等正常经营业务涉及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价值确认以及固定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收购处置的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省属金融企业负责。因开展正常业务涉及的抵(质)押、抵债、诉讼和商业化购买不良资产等获得的股权资产,相关转让工作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备案工作由省属金融企业负责。
市、县财政部门可参照前款开展辖内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对经济行为已实际发生、相关交易手续已经完成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2,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评估基准日一致的审计报告;
(五)专家评审意见;
(六)金融企业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人对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所作出的承诺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人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人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及专家评审等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企业当年资产评估项目情况汇总上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告知书
2.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