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2.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3.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近)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
6.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车辆购置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
7.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8.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9.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10.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14.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财税〔2019〕20号)
15.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财税〔2019〕20号)
16.根据国办发〔2018〕114号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财税〔2019〕18号)
17.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2018〕57号)
18.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8〕57号)
19.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8〕57号)
20.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8〕57号)
21.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财税〔2018〕50号)
22.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8〕17号)
2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8〕17号)
2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8〕17号)
25.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8〕17号)
26.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财税〔2018〕17号)
27.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财税〔2018〕17号)
28.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财税〔2018〕17号)
29.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券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8〕17号)
30.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18〕17号)
31.营改增试点期间,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32.营改增试点期间,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33.营改增试点期间,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34.营改增试点期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35.营改增试点期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36.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13〕65号)
37.自2007年8月1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38.自2007年8月1日起,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39.自2007年8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24号)
40.自2007年8月1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财税〔2008〕24号)
41.自2007年8月1日起,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08〕24号)
42.自2007年8月1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财税〔2008〕24号)
43.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税〔2008〕24号)
44.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财税〔2003〕183号)
45.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财税〔2003〕183号)
46.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财税〔2003〕183号)
47.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税〔2003〕183号)
48.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49.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20.自1994年1月1日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60号)
5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5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53.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四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54.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55.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资源税暂行条例)
56.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57.社会福利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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