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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送审稿草案)
 2010年10月08日
来源: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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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社会安全事件分级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以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坚持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科学应对、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专项监督检查。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主管领导负责制,并纳入政府的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或者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建立健全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急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

  军地应急联动机制实行军地协调、以地方为主,军种协调、以驻军为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应当客观、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并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主办重大集会、庆典、会展等群众性活动和宗教活动的单位编制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评估、宣教培训和演练等事项。应急预案至少每两年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下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其他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城乡规模、区域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符合条件的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学校和医院等为应急避难场所,建立或者确定公共卫生事件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紧急疏散、隔离治疗的管理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识别、评估、控制、隐患举报奖励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构建调解工作体系。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辖区、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区、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处,设立显著、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预警和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民兵预备役等力量建立本级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危行业、大型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抢险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志愿消防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进行登记和管理,并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指导、协调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

  发起和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机构,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审核、登记、培训、保险、保障、考评、奖励、召集、调用等管理工作,并与志愿者签订应急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与救援培训基地,健全应急管理培训机制。针对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提高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教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开展年度综合应急演练、专项应急演练,并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等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和供应保障制度,完善应急救援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加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突发事件易发、高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系统应急物资储备库。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保障特种应急物资储备。建立和完善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机制,与企业建立应急物资调配机制。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现场与应急指挥机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捐赠和人力、技术支持。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并加强宣传引导,合理分配捐赠物资和资金。

  接受捐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促进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的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工作人员和抢险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单位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研究,开设应急管理课程,培养专业人才。鼓励相关机构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应对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新方法。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技术规范统一的应急指挥平台,全省的应急指挥平台应该保证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体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应急,加强舆情监测,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送、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和高危行业、大型企业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告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和趋势分析;及时组织专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第四十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损害,依法采取疏散、避险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个人移动通信终端为平台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和系统。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子显示屏、宣传车和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其他多种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完成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上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更正不准确的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先期处置,防止突发事件扩大、升级。

  一般突发事件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较大突发事件由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跨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处置。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行现场指挥制度,必要时由负责处置的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确定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指挥长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管制措施和平息事态的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四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六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川领事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征收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社会秩序稳定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性区域财政、价格和物资管制等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配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应急标志及运送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免费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五十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和卫生防疫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事件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区域、范围。

  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事件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遇难者的身份确认、遇难通知、遗体运送、无法辨认身份遇难者的DNA信息提取保管、遗体处置等事项。

  遗体处置工作应遵循保障公共利益,安全及时,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规范应急统计程序、标准和内容,科学、快速、准确开展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环境污染消除、宣传疏导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问题开展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和供应,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与犯罪活动。物价部门应当开展应急价格监测,稳定市场价格。

  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过渡性集中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服务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根据当地需求,因地制宜、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落实所需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开展心理咨询,进行心理干预,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保险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督促保险企业完成保险理赔工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文字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加强应急检查、评估、考核和整改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部门、部门负责对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实施。并根据检查、评估、考核、整改情况向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对其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向有权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行政处罚建议,并可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后果的,或者虽未造成后果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制定或者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和公告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培训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六)未公布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进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应急的;

  (八)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未按规定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

  (九)未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十)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一)未按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二)未及时妥善安葬遇难者遗体及完成相关工作的;

  (十三)未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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