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12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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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监管规〔2022〕114号


各司,各派出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能 源 局
  2022年12月28日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行政处罚坚持调查、审查、决定相分离,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程序规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管辖以下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全国或者能源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跨省跨区、影响重大的违法违规案件;
  (三)调查对象为中央企业总部的违法违规案件;
  (四)其他应该管辖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管辖所辖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家能源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可以将国家能源局管辖的案件交由派出机构管辖。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副局长、三总师,各司和资质中心、可靠性中心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单位负责人、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单位负责人担任。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司,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稽查工作处室。
  第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嫌疑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范围;
  (五)涉嫌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处室)(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协助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应当依据《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终止调查。
  案件终止调查由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发现原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报告》所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来源、证明对象等。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交由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七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法制审核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法制审核同意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法制审核修改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法制审核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终结并经法制审核后,对符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连同全部案件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对案件材料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审理会议。案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案件调查部门补充。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召开前,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单位名义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在工作结束后及时汇总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意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前通知参会人员会议时间、地点,并附送《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参加审理会议的其他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含法制审核部门、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
  案情复杂的,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组织单位内部相关人员及相关领域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
  (二)法制审核部门汇报案件法制审核情况;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等情况;
  (四)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及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一)是否具备管辖权;
  (二)认定的违法主体是否适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
  (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是否恰当。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审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意见;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正或者纠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全面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形成审理会议纪要,并报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批。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意见等。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有保留意见和特殊声明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委员会提出的审理意见进行审查,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国家能源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派出机构局长(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国家能源局或者派出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听  证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五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作出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指定一名非本案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含相关业务部门人员、案件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举行听证时,案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以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报所属单位备案。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交付案件调查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案件调查部门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十三条 案件查处工作完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予以结案,并将罚没款项入库凭证等复印件报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过程中的各类资料形成卷宗,立案归档。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参与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涉及电力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为规范工作程序,制定配套文书样式36种,执行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适当调整(文书样式详见附件)。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文书样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规定未做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能监管〔2017〕7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发监管〔2017〕19号)、《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委员会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国能综通监管〔2022〕55号)同时废止。
  附件:行政处罚文书样式(略,详情请登录能源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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