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铁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铁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规范地方铁路建设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国家铁路局关于推进铁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新建和改建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以及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与省人民政府联合审批或者核准并由我省组织建设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其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以下称从业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以及信用评价、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修复、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参与本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物资供应、咨询服务等单位;主要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上述活动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副总监理工程师。
第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开公正、审慎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铁路建设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铁路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全省地方铁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一)组织起草、制定地方铁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
(二)组织采集、归集、共享信用信息;
(三)组织开展从业主体信用状况认定、信用评价和结果公布;
(四)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五)依法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六)组织省交通运输地方铁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子系统(以下称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铁路建设管理的部门(以下称设区的市铁路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承担设区的市主导建设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用管理工作:
(一)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主体的录入信息进行核查;
(二)对负责监督管理的项目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
(三)对相关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荣誉信息、失信信息归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依法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四)汇总项目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并上报省铁路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纳入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七条 从业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础信息:
1.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从业单位资质、资格情况,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情况,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3.从业单位基本财务指标、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情况;
4.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情况;
5.主要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和行业从业信用信息。
(二)荣誉信息:
1.设区的市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社团组织等与地方铁路建设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2.受到省铁路管理部门、设区的市铁路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3.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信息。
(三)失信信息:
1.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管理方面反映从业主体失信状况的信息;
2.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3.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4.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5.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6.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7.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四)合同履行信息:
从业主体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信息。
(五)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省铁路管理部门对从业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
(六)其他信息: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的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从业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要求,由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者行业内其他信用信息系统获取;无法获取的,可以由相关从业主体自主提供。
从业主体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示、公布的,应当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或者公布。
第九条 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无法通过其他信用信息系统自动获取的相关信息、本省以外的铁路建设项目业绩信息,从业主体可以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中自主录入;项目业绩信息录入时,应当提交项目中标通知书、合同以及相关验收报告、证书等材料。
从业主体应当对所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信用承诺。
从业主体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中录入的从业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主要从业人员职业资格、从业经历等信息,应当进行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省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在招标结束后自动转为中标单位的在建工程信息;在建工程初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中确认,自动转为相关从业主体业绩信息。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录入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相关从业主体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报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相关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按照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从业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公布,并将失信信息及时录入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
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按照国家铁路管理部门规定执行。一般失信行为公布期为6个月,严重失信行为公布期为12个月,但不得少于具体行政处理决定载明的处理期限。
第十二条 从业主体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中及时更新。能够从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获取的,由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获取更新;无法从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获取的,由相关从业主体自主更新。
第十三条 省铁路管理部门通过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依法公布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以及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主要从业人员个人隐私。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省铁路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归集到的从业主体信用信息,组织对本省地方铁路建设市场相关从业主体开展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项目从业主体的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进行评价;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职责对地方铁路建设市场的从业主体进行行政监管行为评价。评价信息作为从业主体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省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上述评价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评价信息录入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评价结果。
主要从业人员以其信用信息为基础实行动态评价。
第十七条 从业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分为信用好、较好、一般、较差、差五个等级,采用百分制分别用AA、A、B、C、D表示。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AA级评定标准分为基本条件、选择条件两部分,基本条件应当全部满足;选择条件应当至少符合其中一项。
(一)基本条件为:
1.参评的项目为本省地方铁路建设项目;
2.最近2次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
3.无本省地方铁路建设市场失信行为记录,以及社会公共信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4.信用评价综合评分达到95分以上。
(二)选择条件为:
1.评价年度有1个以上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省级平安百年品质工程示范创建项目达标;
2.评价年度有1个以上地方铁路建设项目获得省级以上优质工程奖。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综合评分达到95分以上,但不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信用等级为A级,其信用分值按照94.5分计。
主要从业人员根据其个人基本信息、行业从业信息及其他信用信息计算信用分值,AA级信用分值应当超过80分。
第十九条 省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予以公布。
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自评价结果公布次日起至下次评价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条 从业主体在本省地方铁路建设市场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从失信行为公布之日起按照降低一级动态调整,信用分值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下限分值确定;原信用等级为D级的,延长原信用等级6个月。
从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其信用等级高于D级的,从严重失信行为公布之日起将其信用等级直接调整为D级,信用分值同时调整为0分;其信用等级为D级的,延长原信用等级12个月。
从业单位失信行为公布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后,原信用等级为AA级的,恢复为A级,信用分值为94.5分;原信用等级为A级及以下的,恢复其原信用等级和信用分值。主要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公布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后,恢复其信用分值。信用等级调整或者恢复后应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省铁路管理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铁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举报。
省铁路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结果应当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从业主体在其失信行为公布期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书面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整改且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已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3个月、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6个月,且在此期间未再发生同类以上失信行为;
(四)承诺不再失信。
从业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进行核实;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出具修复意见并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省铁路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信息按照规定及时推送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铁路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对分别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不同类别业务的同一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合并、重组的,可以按照资产控股比例占主导地位一方的信用等级确定信用等级;从业单位分立的,按照新设立单位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信用等级;从业单位更名的,其信用等级不变。
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无信用记录,持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铁集团)信用评价结果参与本省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其信用评价等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从业单位提供国铁集团当期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的,按照本办法中A级(信用分值为94.5分)对待;
(二)从业单位提供国铁集团当期信用评价结果为B级的,暂定为A级(信用分值为85分,以下称暂定A级);
(三)从业单位提供国铁集团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的,按照本办法中B级(信用分值为75分)对待;但从业单位在上一年度存在铁路建设市场一般失信行为的,按照本办法中C级(信用分值为60分)对待;
(四)从业单位在上一年度存在铁路建设市场严重失信行为的,或者在其他行业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依法应当予以联合惩戒的,按照本办法中D级(信用分值为0分)对待。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无信用记录且无国铁集团信用评价结果,持本省公路水运信用评价结果参与项目投标的,按照其所提供的从业主体相关信用等级对待。
从业单位同时持国铁集团和本省公路水运信用评价结果参与本省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投标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在本省信用评价周期内无信用评价信息,但上一评价周期有信用评价信息的,其信用等级按照上次评价结果可以延续一年,但不得高于A级;延续一年后仍无信用评价信息的,其信用等级调整为暂定A级。
从业单位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以及交通运输部、国铁集团均无信用评价记录的,其信用等级按照暂定A级确定;在其他行业存在失信行为的,由省铁路管理部门根据失信行为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其信用等级。
主要从业人员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无信用评价记录的,可以登录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填报个人从业信用信息,获得相应的信用评价等级。
第二十八条 在一定期限内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项目投标资格的从业单位,期限届满后,原信用等级为AA级或者A级的,信用等级按照暂定A级确定;低于A级的,信用等级按照其原信用等级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由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在项目委托、项目评优或者评奖时作为考核因素。
第三十条 从业主体在信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降低信用等级,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一条 从业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项目招投标时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进行信用评审的重要依据,同时可以作为评优评奖和政府政策扶持等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十二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在资格审查阶段从业单位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10%~1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5%~10%,在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3%~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2%~3%;采用合理低价法的,在第二信封评审阶段,从业主体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各可以为1%;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的,在第一信封评审阶段,从业单位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10%~1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5%~10%。
设计、监理、服务类招标在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3%~6%;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分分值权重可以为2%~4%。
信用等级为AA级的从业主体参与项目投标时,其信用评分应当为满分。
第三十三条 在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可以查询到信用信息的从业主体,参加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可以不再出具相关信用证明材料;省铁路信用信息子系统中无信用信息,但具有国铁集团或者公路水运信用评价结果的从业主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应当提供相关官方网站网页截图以供招标人核实。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对投标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同时核实投标人关联企业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级的从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下列投标、履约等方面的优惠:
(一)投标保证金减少50%以上;
(二)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
(三)最近2年内在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中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可以免缴50%以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可以减少20%以上的履约保证金额度。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从业主体,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下列投标、履约等方面的激励:
(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二)免缴投标保证金;
(三)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
(四)可以免缴50%以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五)可以减免50%~80%的履约保证金;
(六)在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推荐,优先安排政策扶持。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从业主体,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约束: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三)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同时经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向国家铁路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送,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实行联合约束;
(四)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明确的其他约束方式。
第三十八条 守信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发布、移除和修复等,按照国家和《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信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相关地方铁路管理部门举报,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开展信用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评审和评标时的依据,按照成员中最低的信用等级确定联合体信用等级。
联合体按照项目合同段进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由联合体所有成员共享。联合体成员发生失信行为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当与发生失信行为的成员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失信行为信息应当同步录入其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依法承担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组织、协调和管理的项目法人、项目管理机构或者项目代建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附件:1.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2.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3.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4.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服务类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5.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附件详见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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