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6/29 |来源: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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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促进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根据《条例》规定,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相关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行为的,经认定后将作为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其中,失信信息包括: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违法犯罪信息,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与企业和群众密切相关的,诸如酒后驾车、超限超载、制假售假、污染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经认定后都会记入信用档案。
  在失信惩戒方面,《条例》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对信用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其中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范围限定为:进行约谈告诫;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规定增加监管频次;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选优评先活动;宁波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对信用修复作出相关规定,信用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市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修复申请;符合国家、省、市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由信用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市信用工作机构将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信用修复、停止公示。 (来源:宁波日报)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1日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促进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行业促进等信用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依法实施、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应用、修复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推进本系统、本领域诚信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接收、处理市场信用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务信用记录、政务失信约束和问责机制。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将按照规定开展的信用示范创建和诚信典型培育宣传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诚信社区氛围。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的日常培训、管理服务等活动,增强诚信意识。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并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宣传内容。
  每年三月的第三周为本市全民诚信宣传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用于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拟定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意见,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获得县级以上公共管理机构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公益服务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监察、审计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在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相关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后,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有关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发现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失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结果,作为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第十六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领域、范围、标准进行认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每年度编制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工作中,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方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本市对信用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补充清单应当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列明惩戒措施内容、适用情形、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等内容。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定在下列范围内:
  (一)进行约谈告诫;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选优评先活动;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拟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行业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以行业信用评价等为依据,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行业信用指标体系、评价模型和评价结果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机构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主体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参加各类选优评先的资格;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行业内警示、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确定诚信典型,推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档案内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采集依据、应用、变动理由等情况。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宁波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用主体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场信用信息和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信用信息。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信用主体要求屏蔽其信用信息的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屏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已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及不符合失信条件而被记入信用档案的,可以向市信用工作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询、披露、异议处理,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公共管理机构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市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市信用工作机构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失信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严重失信名单移出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公共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平台数据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应用等各环节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征信和信用调查、评估、评级、咨询、担保、培训等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加强信用服务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师资力量,加强信用服务基础人才培养,为信用服务行业提供专业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归集、处理、应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并按照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县、市)相关信息系统协同共享。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管理机构政务诚信建设以及落实行业信用建设管理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诚信建设考核评价,将诚信建设考核评价作为政府及部门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依法接受监督。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白皮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开展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开展社会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社会信用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约,将诚信作为行业规约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提升行业公信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报送、认定、归集、应用等职责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伪造、泄露和窃取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五)违法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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