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2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11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或本地党政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专栏,并与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建立链接,向平台即时推送执法信息,及时公示相关内容。
第八条 建立全省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行政执法数据汇聚。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实现行政执法业务协同。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下列内容:
(一)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裁量标准;
(三)承办机构;
(四)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种类、执法证件编号、执法证件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五)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十条 权责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或服务指南;
(四)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公示本机关的服务指南和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一般应佩戴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服务办事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内容。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公示公开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
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自身相关的公示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或撤销相关公示信息:
(一)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其他事由需要更新公示信息的。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公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标准,加强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未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五)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乡镇(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2017年印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的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核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非法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和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文字记录应当做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完善、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字捺印并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六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取样、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的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储存。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储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本部门执法具体情况,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执法装备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规范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集中储存由专人保管。
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毁损或者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擅自复制或者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明确标准、制定范本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指导,促进行业规范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储存或者保管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毁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或者擅自复制、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乡镇(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2017年印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核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法制审核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引导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省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探索建立本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解决基层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
第八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核范围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应当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主要包括: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行政拘留;
(六)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
(七)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征收征用等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认定标准,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决定,对外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形,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适用裁量基准不当,或者程序有瑕疵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三)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
(五)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六)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工作时限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种类、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核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乡镇(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2017年印发的《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川办发〔2017〕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