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退役军人发〔2022〕116号
各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
现将《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1月30日
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户籍,并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实施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五条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缴费。
第六条 未就业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第七条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九条 优抚对象住院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障规定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相应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补助: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20%。
各地应按照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的原则,根据上述补助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市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减轻基层压力。省级财政统筹中省资金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和四川省医保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9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四川省卫生厅印发的《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