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规范全省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含湖泊,下同)以及调水工程开展水资源调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调度,是指通过合理运用各类水工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对水资源进行调节、控制和分配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遵循保障民生、保护生态、节水蓄能,优化配置、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航运调度以及防洪、灌溉、供水等水工程的运行调度应当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四条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和粮食生产合理用水,统筹农业、工业(含水力发电)、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用水。
水资源调度应当根据时间和空间用水需求,以用水总量、断面流量(水位、水量)等作为调度控制要素,结合河流开发利用程度、水工程情况等,通过制定并实施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以及下达实时调度指令等方式实施日常调度。
出现水旱灾害、水污染、航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水工程运行故障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调度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资源调度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级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配置和利用、水生态保护、监测信息共享、气象水文预报耦合等相关工作,会商解决重大调水、重要生态补水、重大利益协调等事项。
各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江河流域水资源调度工作的领导,监督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调度方面突出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调度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开展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供需形势分析,组织实施主要江河流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资源调度的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调度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调度相关的水力发电、航运调度的协调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调度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跨区域水资源调度协作,加强跨界河流(湖泊)的水文联合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预警信息共享,促进跨区域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配置和利用、水生态保护协调联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协调流域(区域)以及各类水工程之间不同调度需求,开展防洪、供水、生态、水力发电、航运等多目标联合调度,提升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八条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完善水资源调度信息化平台,加快数字孪生流域建设,强化水资源调度预报、预警、预演、预案功能,提高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开展水资源调度评估和调水影响评价工作,评估、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优化水资源调度目标、修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完善水资源调度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二章 调度方案与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定全省范围内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主要江河流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名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制定本级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江河流域以及调水工程名录。
前两款规定的名录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江河流域及调水工程的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重要取水户应当明确调度实施责任人,并报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名录内江河流域以及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方案,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调度方案协调一致。
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应当因河(湖)施策,科学确定水资源调度目标,以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重要控制断面水量控制指标、河湖生态流量(水位、水量)管控指标、地下水管控指标、用水效率管控指标等为依据,与防洪、抗旱、水力发电、航运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并充分征求各区域、各行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应当包括调度目标、调度期、调度控制要素管控指标、调度管理职责、控制性水工程运行调度、调度监测及预警、保障措施等内容。因航运、河道外取水等对水位变幅有要求的,应当明确相应调度管控指标。
水资源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可根据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用水需求、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水工程蓄水情况及输配水能力等,组织制定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包括江河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调水工程的年度供水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报送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水力发电等部门可以提出年度计划用水需求。
第十四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应当经水资源调度工作协调机制会商,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结合工程安全状况,编制工程控制运用计划,落实调度目标要求。
第十六条 水力发电调度计划、航运调度安排应当与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相衔接。
电力调度应当统筹电源侧、电网侧、负荷侧资源,采取互补调度运行方式,合理安排枯水期、灌溉用水期等时段调蓄水电站对电网系统的调频、调峰计划和事故备用容量需求;按照电力联保联供要求,预判电力供需形势,做好水、火、风、光等各类电源联保工作,确保电力有序供应。
航运调度应当统筹水电航资源,以各航道和港口的水资源条件为基础,加强梯级枢纽航运联合调度,合理确定河流通航流量(水位),科学安排航道运输。
第三章 日常调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权限内,按照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流域和调水工程的调度实施。
汛期、枯水期、用水高峰、鱼类产卵、调水工程岁修期、重要物资运输以及重大节日庆典、体育赛事等重要公共活动等特定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工情及用水需求等情况,按照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水力发电等部门可以提出实时调度需求。
第十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执行实时调度指令,实施所管辖工程的调度。
控制性水工程实施调度时应当平衡蓄泄关系,满足断面流量(水量)下泄要求。
调水工程实施调度时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调入区合理用水需求。
调水工程输水通道为天然河流、湖泊时,实施调度时应当与途经河湖的水资源调度目标相协调。
第十九条 因水工程运行维修养护或者涉水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调度实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备用保障方案(含临时监测措施),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做好与洪水调度的衔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洪水资源化、丰蓄枯用等措施,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发挥蓄水保供功能。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按照有关规定泄放生态流量,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含鱼类产卵时段需水)。
确有流域(区域)生态补水需要且工程、水源具备调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开展生态补水,改善流域(区域)生态水资源调蓄和水动力条件,促进河湖生态环境复苏。
第二十二条 因年度预测来水与实际来水偏差较大,或者用水需求、控制性水工程蓄水和工情发生较大变化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管理权限内对年度调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年度调度计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会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调度动态监测机制。出现断面流量(水位、水量)与水资源调度目标发生偏差等情况时,及时研判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处置,并采用控制取用水规模、调度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等措施予以纠偏。
水工程在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影响时段、影响范围内产生的水位变幅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发出通报和预警,避免因蓄泄对生态、供水和航运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取用水、雨情、水情、工情、水质、水工程调蓄及断面流量(水位、水量)等调度相关监测信息接入全省统一的水资源调度信息化平台,实现监测信息共享,保障水资源调度科学、精准实施。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旱灾害、水污染、航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水工程运行故障等突发事件的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突发事件的水工程运行应急调度预案,与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相衔接,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水资源及水工程运行应急调度预案定期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洪水量级、干旱程度、水污染状况、安全事故和水工程运行故障的严重程度及其发展态势,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预警,并按规定及时启动相应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应急调度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通过统一调度水库、闸坝等水工程加大下泄流量或者拦蓄水量,就近调水,先干流后支流选择应急水源,必要时压减相应河道外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限制入河排污口排污、暂停发电和航运等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水资源应急调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调度管理机构、气象部门、水文机构、各类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应急调度期间值班值守,增加雨情、水情、工情等监测点位,加密监测频次,及时进行会商研判,准确发布监测和预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威胁或者危害得到控制、消除后,启动应急调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管理规定,下达指令停止执行应急调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针对日常调度和应急调度的不同情况,运用自动化、实时化、智能化监测手段,采取巡回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驻守监督检查、联合监督检查等方式,保障水资源调度目标的落实。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调度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资源调度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
(二)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实时调度指令、突发事件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制定、下达、实施情况;
(三)用水总量、断面流量(水位、水量)等水资源调度控制要素保障情况;
(四)水资源调度信息化平台运用情况;
(五)水资源调度目标运行偏差及处置情况;
(六)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编制所需计划建议报送情况;
(七)其他水资源调度相关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资源调度工作情况纳入水资源督察内容。
出现管控断面控制指标不达标、实际取用水超年度计划、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发生严重水体污染等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调度工作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长制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工程管理单位、取水户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