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
考核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16〕10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8日
四川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提升食品安全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65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考核工作坚持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奖惩分明原则,突出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
第三条 评议考核对象为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食品安全有关部门。
第四条 评议考核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牵头组织实施评议考核。
第五条 对市(州)人民政府评议考核的内容包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能力建设、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工作部署、机制运行、经费保障和措施落实情况,并根据需要对各地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第三方评价。
对省直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的评议考核,根据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分类别进行。评议考核内容包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应急处置、协作配合等方面的工作部署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议考核年度。每年7月底前,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制定年度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明确具体指标和分值,报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发布。
第七条 对市(州)人民政府评议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市(州)自查。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市(州)人民政府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部门审核。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市(州)自评报告中相关指标内容进行复核和评审,于次年1月底前形成书面意见。各部门和单位对相关指标复核评审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三)实地检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议考核工作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检查组,实地检查各市(州)人民政府当年度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并现场核查市(州)自评材料。
(四)综合评议。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部门和单位的复核评审意见进行汇总,参考检查组现场核查和第三方评价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综合评议,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考核结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各市(州)人民政府。
第八条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采取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A、B、C三个等级。得分排在前7名的为A级,得分排在第8名及以后的为B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议考核等级为C级: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各市(州)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省直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本部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部门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形成评议考核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评议考核结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各部门。
第十条 评议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食品安全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以及实行奖惩的重要参考。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按相关程序办理。
对评议考核结果为A级的市(州)人民政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表扬。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评议考核结果为C级的市(州)人民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约谈该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被约谈市(州)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明确整改时限。
第十一条 对在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